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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0)永冷刑初字第7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永州市零陵区,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永州市零陵区X路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14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2月27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冷水滩看守所。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以永冷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XX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权政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8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楚雄担任庭审记录。被告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8日晚上,被告人金XX伙同何X明在冷水滩区马坪开发区,进入张×誉的诊所,盗窃现金4800元,诺基亚手机一台(价值320元)。

2009年12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金XX伙同老四、长子在道县X镇李×兴家盗窃多条香烟及200元人民币,后被失主发现,香烟丢在李×兴家大门口没有拿走,金XX逃到计生服务所附近,被失主抓获扭送派出所。

该院认为被告人金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且被告人金XX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提请法庭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8日晚上,被告人金XX伙同何X明进入受害人张×誉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马坪开发区的诊所,盗窃现金4800元和一台诺基亚手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0元。

2009年12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金XX伙同老四、长子进入受害人李×兴位于道县X镇X街的住房,盗窃多条香烟及现金200元,后被告人金XX与老四上到二楼继续行窃时被李×兴夫妇发现,被告人金XX与老四、长子被吓得往外跑,香烟被丢在李×兴家门口,金XX在逃跑时被李×兴等人抓获并扭送到当地派出所。

上述事实,有受害人的陈述、同案犯的供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3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XX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金XX在共同犯罪中参与实施盗窃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金XX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11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陈权政

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雷丽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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