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濮阳市普升达节能助燃燃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南某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喜庆,河南某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市普升达节能助燃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升达公司)诉被告陈某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升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郭某、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喜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普升达公司诉称,被告2010年3月初电话通知原告给其送节能助燃燃料油,原告按照要求如数送给被告,被告于2010年3月24日付我公司一半现金82300元,下欠82300元未付,双方约定燃料油不出现质量问题,由被告一次性付清下欠款,但被告把该油全部用完后,却不付下欠款,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下欠的燃油款82300元及利息。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送的助燃油不是我购买的,我只是帮助安阳县X乡西高穴徐XX联系的,徐XX当时在山西大同开矿山,原告将油送至山西,我给原告写的证明只证明油不出现质量问题,要油方三个月付清下欠款,故原告起诉我诉讼主体错误,应判令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2010年3月联系原告让原告给其送节能助燃油并送往山西,双方对价格吨数谈妥后,原告派车拉助燃油与被告到山西将油销售,同时被告付原告运费11000元。2010年3月24日,双方回到安阳后,被告又付原告71300元并给原告写到“今证明,山西大同送油一事,要油方已付一半,下一半捌万贰千叁百元如送油方油品未出现质量问题,要油方叁个月付清,如油品出现质量问题,由送油方负责,另如油品没有出现质量问题,要油方未付清,由陈某付清。陈某、10年3月X号。”后原告找被告追要下欠款82300元。被告以节能助燃油是徐XX所要,原告应向徐XX主张权利为由拒付原告欠款。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0年3月24日书写的证明条一份和双方当事人当庭陈某。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在2010年3月份与原告联系节能助燃油事宜,原告并按被告要求将油拉至山西,而且同去山西收了被告的运费11000元,油的销售是由被告进行的,原告也未与他人在山西单独联系买家,故该宗油的买卖交易应视为是原、被告之间进行的。2010年3月24日原、被告到安阳后,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条、内容除对油品质量问题作了约定,但对下欠余款82300元也约定了给付时间,同时被告给原告现金71300元。3个月的时间过后,被告并未付给原告款,虽被告辩称该油品是他人所要,但并未提供相关他人要油的手续,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对原告的诉讼理由,因其提供证明证据,故原告起诉被告,诉讼主体上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油款82300元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濮阳市普升达节能助燃燃料有限公司货款823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濮阳市普升达节能助燃燃料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8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马建国
代理审判员李金义
陪审员王书芳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