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X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X街区X路。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区区政府法制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郑州市X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街区政府)与朱某乙、朱某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于2004年8月20日作出(2004)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郑州市X街区碟阀总厂系集体企业,朱某乙、朱某丁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纠纷是由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引起的,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朱某乙、朱某丁的起诉。朱某乙、朱某丁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4)豫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维持原裁定。朱某乙、朱某丁不服,向本院申诉。本院提起再审,于2006年12月12日作出(2006)豫法立民字第1040-X号民事裁定,以朱某乙、朱某丁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为由,裁定撤销(2004)豫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和原审法院(2004)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该院于2009年8月15日作出(2008)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街区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街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朱某乙、朱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街区政府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田伍龙
审判员孙玉华
审判员王艳玲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魏一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