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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X诉被告朱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XX,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朱XX,男

原告胡XX诉被告朱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某、人民陪审员熊斌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08年7月26日,原告为被告家建房并在粉刷外墙时因挑架断裂,致使原告等三人受伤。原告系腰2、3椎体爆裂性骨折和左坐骨骨折。原告先后到高阳中心卫生院和云阳县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4月5日,原告在云阳县人民医院做了第二次手术并取出内固定物。2011年3月28日,原告经云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的所有医疗费已经由被告支付,且请人护理。但是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误工费、交某、鉴定费和伤残赔偿金。现在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34557.00元,伤残赔偿金31662.00元,交某80.00元,鉴定费700.00元,共计66999.00元。

被告朱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6日,原告受被告雇请为其建房。原告在为被告家粉刷外墙时因挑架断裂,致使原告腰2、3椎体爆裂性骨折和左坐骨骨折。原告先后到高阳中心卫生院和云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08年8月18日出院。出院时医嘱3个月后开始坐立,逐渐扶双拐站立行走渐去拐行走,术后18个月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010年4月5日,原告在云阳县人民医院做了第二次手术并取出内固定物,于2010年5月19日出院,住院38天。2011年3月28日,经云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腰2、3椎体爆裂性骨折为八级伤残。原告的所有医疗费已经由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给付了护理人员工资。原告支付了鉴定费700.00元,交某80.00元。

上列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户口证明、被告户口证明、云阳县人民医院两次入院治疗病历资料、出院记录,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云阳司鉴所(2011)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旷某昌、旷某、朱全现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被告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业人口,其护理费、误工费均应当参照重庆市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年收入12959.00元计算,其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每天35.50元计算。而本案原告没有举证其从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处于持续误工状态,因此其误工不能够从受伤之日计算至鉴定之日,鉴于本案实际,原告两次手术出院后均按照三个月误工计算为宜。其误工费为8520.00元(240天×35.5元/天)。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31662.00元(5277.00元/天×20年×30%)。原告鉴定费700.00元,交某80.00元,合计40962.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朱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8520.00元、伤残赔偿金为31662.00元、鉴定费700.00元、交某80.00元,共计40962.00元

案件受理费570.00元,由原告胡XX负担170.00元,被告朱XX负担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王林

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熊斌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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