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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XX诉被告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向XX,男,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魏某,

原告向XX诉被告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俊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XX诉称,2011年7月17日11时30分,被告张XX驾驶川(略)农用车由平安镇X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前面村X路段时,由于没有谨慎驾驶,致所驾驶的车辆翻落山坡,造成乘车人员原告向XX等人受伤。经云阳县公安局平安派出所调查认定,被告张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云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终结后,经鉴定原告向XX系九级伤残。现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3142.63元。

被告张X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好意搭乘原告,没有收取原告任何费用。对原告造成的伤害,被告愿意承担全部医疗费,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11时30分,被告张XX驾驶川(略)农用车无偿搭乘原告向XX及曾祥军由平安镇X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前面村X路段时,由于运沙较重,加之乡X路基不牢,致所驾驶的车辆翻落山坡,造成乘车人员原告向XX及曾XX等受伤。事故经云阳县公安局平安派出所调查认定,被告张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7月20日至2011年8月20日(31天)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云阳司鉴所[2011]医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确认:向XX系九级伤残;向XX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7000.00元左右,住院时间3周。向XX治疗用医药费为27544.82元,验伤费2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

同时查明:周杨碧生于X年X月X日,是原告向XX的母亲,其尚有三个成年子女健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张XX户口信息和机动车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云阳县人民医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验伤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其身体受到伤害的情况下有权获得赔偿。本案被告驾驶未参加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事故责任在于被告,原告无责任,被告应对原告所受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向XX受伤后产生的各种损失费用:医药费27544.82元、后续治疗费7000.00元、伤残赔偿金21108.00元(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5277.00元/年×20年×20%)、住院伙食补助费624.00元(52天×12.00元/天)、护某1560.00元(52天×30.00元/天)、误工费为5751.00元(从2011年7月17日受伤至定残日2011年12月26日前一天共计162天×12959.00元/年÷365天)、被抚养人周杨碧生活费为1208.33元(周杨碧已经75周岁以上,只能按5年计算。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3625.00元/年×5年×20%÷3)、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300.00元、验伤费2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以上费用总计金额为67196.15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程度较轻,且属好意搭乘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故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本案被告属于好意搭乘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第某款第(六)项、第某六条、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向XX交通事故损失医药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验伤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50397.1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1.00元,减半收取415.00元,由原告向XX负担115.00元,被告张XX负担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赵俊武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丁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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