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甲(又名贺某宝),男,6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少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某乙(又名贺某宝),男,76岁,汉族。
被告:贺某丙,男,37岁,汉族,住(略),与贺某乙系父子关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薛丽娟,临颍县X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贺某甲诉被告贺某乙、贺某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的土地使用证是1991年4月29日批准的,二被告在2008年4月左右,在我使用的土地上强行建房,侵占我的宅基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违法建筑。
二被告辩称:原告诉被告的侵权不成立,因为该争议的宅基地属于贺某乙的宅基,取得的有宅基证,属合法建房。另外,双方权属争议是贺某甲与贺某乙,贺某丙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原告诉被告贺某丙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甲与被告贺某乙系同胞兄弟,原、被告之父在世时,将他们的老宅基一分为二分给了原告贺某甲与被告贺某乙,贺某甲分到的是老宅基地的北端,被告贺某乙分到的是老宅基的南端,贺某乙于1984年11月31日在皇帝庙乡政府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该使用证载明:户主姓名为贺某宝,东邻路。南邻大路,西邻顺山,北邻国保,面积为南北长4.8丈,东西宽2.29丈。原告贺某保因身边无子无女,于一九九一年与被告贺某乙协商要将贺某乙的儿子过继给他,原告贺某甲与被告贺某乙就在老宅基地的南端合建了房屋。后原告又不同意过继之事,被告贺某乙想要回其宅基,就将合建的房屋部分扒去,双方引起诉讼。经本院判决被告贺某乙赔偿原告房屋损失5000元,赔偿后房屋的旧材料归被告贺某乙所有。被告贺某乙于2007年在其宅基范围内盖起了两间楼房,现由其儿子被告贺某丙居住。原告称被告侵占其宅基地,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拆除被告两间楼房,并提供1991年4月29日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没有提供有效证件宅基地使用证。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贺某乙所建的两间楼房的位置是在原、被告之父在世时的老宅基的南端一分为二划给被告处建造的,且被告办理有宅基地使用证。原告贺某甲诉被告侵犯其宅基使用权,仅提供了土地申请书,没有提供有效的宅基使用证,不足以证明被告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贺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西旺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晁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