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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男,48岁,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王海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被告人秦某某,男,35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5月7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不服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2010)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发回重新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向法院申请撤回对北京中电奥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诉讼代理人王海强、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丹尼斯工地,与被害人陈××发生争执,过程中秦某某用钢筋棍将陈××头部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陈××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进行处罚。

被告人秦某某辩解称其没有打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请求被告人秦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1万元。

附带民事原告人陈××向本院提交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2张,金额x.36元;医疗票据2张,金额35元;河南省郑州市商业发票2张,金额x元;出租汽车定额客票发票12张,金额120元;郑州市金水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3份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丹尼斯工地,与被害人陈××因钢筋切割机占道发生争执,在争执中秦某某用钢筋棍将陈××头部打伤。经鉴定,陈××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九级伤残。

陈××受伤后,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x.36元,司法鉴定费970元,损失交通费120元,误工费4200元,住院期间需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050元,护理人员损失误工费1560元。需残疾赔偿金x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杨××的证言,2009年12月3日16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丹尼斯工地,秦某某与陈××两人发生争执并厮打,秦某某拿钢筋将陈××头部打伤。证人杨××对上述事实予以证明,且与证人杨××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害人陈××也陈述秦某某用钢筋棍将其头部敲伤的事实。

2.经杨××辨认,秦某某是2009年12月3日在金水区X路丹尼斯工地用钢筋棍将人打伤的人。

3.公安机关从秦某某处提取钢筋棍一根,经秦某某辨认是其打伤陈××所用钢筋棍。

4.经鉴定,陈××所受损伤程度属于重伤。有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案予以证实。

5.河南省唯实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等级鉴定书证实陈××的头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6.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2009年12月3日16时许,其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丹尼斯工地运钢筋,有个工人用切割机切割钢板占着路,影响其运钢筋,因此发生争执。那个工人拿钢筋朝其右肩上打了一下,其从地上捡一根短钢筋打了他头一下,他头部就流血了。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及河南省郑州市商业发票证实陈××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x.36元。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秦某某提出的其没有打陈××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秦某某与陈××发生争执后,用钢筋将陈××的头部打伤的事实,有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杨××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等在卷予以证实。故被告人秦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秦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交的证据,对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其医疗费、司法鉴定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但请求赔偿过高部分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秦某某致一人重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根据被告人秦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

二、被告人秦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经济损失十一万七千六百零七元三角六分,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审判员张鹏鹏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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