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石某某,女,1965年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甲,女,1976年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乙,女,1981年出生。
上诉人石某某不服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1)顺民初字第34-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由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讼中,一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导致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即由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变更为侵权法律关系,据此,本案案由亦应作相应变更,即由民间借贷纠纷变更为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1)顺民初字第34-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姬凯
审判员葛冀鲁
代理审判员苏芳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