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临颍县X村新星机械设备厂。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邓自友,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田某某,(又名田某伟)男,3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保文,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颍县X村新星机械设备厂(以下简称新星设备厂)诉被告田某某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邓自友,被告田某某和代理人王保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星设备厂诉称:被告从2006年4月经销原告生产的机械设备和配件,到2008年7月24日最后一次算账,被告尚欠货款x元,被告已在算账单上签字,后被告归还x元,下欠货款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却以无钱为由不予清偿,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某口头辩称:被告属原告的销售人员,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购销关系,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并不是债权债务关系凭证,只是单位内部的业务结算,被告于原告之间不属于平等主体,及时双方在财务上和经济上的关系,也不是属民事受案范围,所以应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起,被告经销原告生产的机械设备,于2008年7月24日算账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在清算单上签了“田某伟”的名字,后来被告分4次给付了原告货款x元,被告实际下欠原告货款x元。在审理中被告称是厂里的销售人员,原告给发工资,实际是原来被告于原告只是买卖关系,双方中断了买卖关系后,被告才到原告厂里上班,被告只在原告厂里工作到2008年7月份,被告为此提供了厂里的宣传单和厂门牌上的电话号码,用于证实被告是厂里的业务人员,但厂门牌和宣传单上被告的联系电话,是被告到原告厂里上班后才制作印制的。审理中原告又提供了被告给出具的剩余货物清单,剩余货物价值x元。被告称剩余货物已交给了原告厂长谢某某,原告不予认可,但被告提供不出交给原告的证据。原告又提供了两份货运单和一份被告的收到条,证明每次供给被告货物都是都被告收到的。也证明被告并不是原告单位的业务员关系。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从开始有业务来往时,被告并不是原告厂的业务人员,2008年7月24日在业务往来的清算单上,被告已签了字,证明被告对欠原告的货款x元,是认可的,要不然被告也不会在清算后又给付原告货款x元,所以被告应当清偿下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称自己是原告单位的销售人员,是在双方中断买卖关系后,被告才到原告厂里上的班,所以被告称对账单时单位内部业务结算,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田某某清偿原告临颍县X村新星机械设备厂货款x元。
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保全金179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西旺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晁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