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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颍县邢庄村新星机械设备厂诉被告田某某货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临颍县X村新星机械设备厂。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邓自友,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田某某,(又名田某伟)男,3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保文,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颍县X村新星机械设备厂(以下简称新星设备厂)诉被告田某某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邓自友,被告田某某和代理人王保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星设备厂诉称:被告从2006年4月经销原告生产的机械设备和配件,到2008年7月24日最后一次算账,被告尚欠货款x元,被告已在算账单上签字,后被告归还x元,下欠货款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却以无钱为由不予清偿,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某口头辩称:被告属原告的销售人员,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购销关系,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并不是债权债务关系凭证,只是单位内部的业务结算,被告于原告之间不属于平等主体,及时双方在财务上和经济上的关系,也不是属民事受案范围,所以应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起,被告经销原告生产的机械设备,于2008年7月24日算账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在清算单上签了“田某伟”的名字,后来被告分4次给付了原告货款x元,被告实际下欠原告货款x元。在审理中被告称是厂里的销售人员,原告给发工资,实际是原来被告于原告只是买卖关系,双方中断了买卖关系后,被告才到原告厂里上班,被告只在原告厂里工作到2008年7月份,被告为此提供了厂里的宣传单和厂门牌上的电话号码,用于证实被告是厂里的业务人员,但厂门牌和宣传单上被告的联系电话,是被告到原告厂里上班后才制作印制的。审理中原告又提供了被告给出具的剩余货物清单,剩余货物价值x元。被告称剩余货物已交给了原告厂长谢某某,原告不予认可,但被告提供不出交给原告的证据。原告又提供了两份货运单和一份被告的收到条,证明每次供给被告货物都是都被告收到的。也证明被告并不是原告单位的业务员关系。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从开始有业务来往时,被告并不是原告厂的业务人员,2008年7月24日在业务往来的清算单上,被告已签了字,证明被告对欠原告的货款x元,是认可的,要不然被告也不会在清算后又给付原告货款x元,所以被告应当清偿下欠原告货款x元。被告称自己是原告单位的销售人员,是在双方中断买卖关系后,被告才到原告厂里上的班,所以被告称对账单时单位内部业务结算,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田某某清偿原告临颍县X村新星机械设备厂货款x元。

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被告田某某承担,保全金179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西旺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晁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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