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培江,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1974年6月26日,汉族。
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致使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夫妻之间过日子没有不吵嘴的,但都是因为一些琐事,吵后很快就和好了,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还是可以的。为了让孩子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0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为陈某涵,原告以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合,经常吵架生气,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而被告确以双方感情很好,坚持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某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而被告却辩称双方的感情还很好,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感情确已破裂,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虽然原告坚持要给被告离婚,但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旺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一○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晁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