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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高某犯妨害公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0年2月1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0年3月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0年2月1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0年3月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0年2月1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0年3月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2月13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酒后在长葛市X路食品公司家属院内其父亲家门口闹事,长葛市公安局长兴派出所民警岳XX、白XX、秦XX等人驾驶警车出警遭到李某甲、李某乙、及高某某的强烈阻挠,将民警秦XX警服扯烂、将民警岳XX、白XX面部抓伤,经医法鉴定二人为轻微伤。

另查明:民事部分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岳XX、白XX、秦XX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高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个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犯罪后,三被告人知罪悔罪,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三个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全法

二0一0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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