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邬XX,男
委托代理人薛建成,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XX,女
原告邬XX诉被告乔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俊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XX的委托代理人薛建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XX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XX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经人介绍认识,1983年农历冬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邬XX,现已成年。夫妻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各异,而又互不忍让,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并于1987年分居至今。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乔XX书面答辩:一、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二、无财产及债权债务;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邬XX与被告乔XX于1982年经人介绍认识,1983年农历冬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结婚。后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邬XX,现已成年。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于2007年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及其儿子户口簿复印件、老屋村村委会证明和原、被告书面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条件。本案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愿,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邬XX与被告乔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俊武
二0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丁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