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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郑某某、郑某某、王某乙被继承人偿还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华阴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城镇居民。

被告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农民,系郑某民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农民,系王某乙三女婿。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略)职工,住(略),系郑某民长子。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华阴市人民政府信息办公室干部,住(略),系郑某民次子。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郑某某、郑某某因被继承人偿还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王某乙的申请,依法追加其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郑某某、郑某某均到庭,被告王某乙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10月24日起,被告郑某某、郑某某的母亲吴京花到原告家说其要借一笔钱周转生意,由于原告与吴京花是亲家,原告也不好推辞就四处筹借别人的钱借给了吴京花,尔后吴京花给原告出具了数张借条合计22万元整,当时吴京花承诺用其居住的位于华阴市饮食公司家属院的单元房作担保,对此原告先后多次给其说要快些还,别人家要。谁知在今年四月,第二、第三被告的父母同时去世。对此,当时原告不知怎么办,如今原告在万般无奈之下诉诸法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请,一、依法判令被告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其父母对原告的借款x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一、原告王某甲状告郑某某、郑某某,要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其父母借款22万元及利息。被告王某乙要问原告,原、被告是亲戚,肯定知道被告王某乙还健在,为什么不告被告王某乙郑某某、郑某某与被告王某乙和其父母隔家另户多年,原告是清楚知道的,即就是按法律规定,郑某某、郑某某两人有某承权,在被告王某乙还健在时,郑某某、郑某某能继承房产吗郑某某、郑某某能把被告王某乙赶出这个家吗再说郑某民、吴京花在95年买这个单元房时,被告王某乙给添了一万多元,这单元房应是郑某民、吴京花与被告王某乙三个人的房,如今郑某民、吴京花不在了,这房主就是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乙的所有某、居住权是任何人不能剥夺的。郑某某、郑某某兄弟俩,在未征得被告王某乙同意的情况下,也无权同意处理这房子;二、原告所说,2009年10月24日起被告郑某某、郑某某的母亲到原告家说要借钱周转生意,由于是亲家,原告不好推辞,就四处筹借别人的钱给吴京花,总共22万元整。被告王某乙没见借条,难说借条是否真假。原告说,被告郑某某、郑某某的母亲用其位于华阴市饮食公司家属院的单元房作担保,原告有某么证据,没有某据,谁能相信。三、原告王某甲,现在原告起诉到法院,要原告的钱,那郑某民拿被告王某乙的钱,被告王某乙去找谁要。2009年队上给被告王某乙个人分的土地赔偿款两万八千多元,被告王某乙都给了郑某民,实指望郑某民养活被告王某乙,谁知道郑某民、吴京花两人突然死亡,离被告王某乙而去。被告王某乙今年88岁,身无分文,靠谁养活,都是问题。

被告郑某某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郑某某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其父母借款x元及利息。原告在起诉时遗忘了其88岁的奶奶王某乙。2002年,被告郑某某的爷爷去世后,被告郑某某的奶奶就与被告郑某某的父母共同生活,常住在华阴市饮食公司家属院的单元房,此房是其父母与奶奶的共同财产,而不是其父母的共同遗产。二、原告诉称22万元有某张借条,其是否真实、有某、合法,有某庭审质证定案。原告说被告郑某某父母承诺用其居住的单元房作担保,是否有某字凭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确认其奶奶在此案中的法律地位。债务应以法院查清核实的数额为准,在遗产范围内清付。诉讼费用按败、胜诉分配的原则,由败诉方承担。

被告郑某某未予辩称。

原告王某甲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2010年4月2日、2010年10月24日、2010年4月26日借条。

证明借款情况。

第二组证据,2010年4月15日、2010年9月3日借条。

证明借款情况。

第三组证据,2010年7月9日、2010年7月17日借条。

证明借款情况。

被告王某乙对原告王某甲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郑某某对原告王某甲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郑某某对原告王某甲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某乙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王某乙身份证。

证明王某乙的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申请书。

证明王某乙也是郑某民、吴京花去世后的法定继承人。

第三组证据,村委会证明。

证明王某乙与郑某民共同生活。

第四组证据,王某乙建行活期存折。

证明王某乙将x元交给郑某民,应在遗产里返还。

第五组证据,郑某民建行活期存折。

证明王某乙与郑某民在一起生活。

第六组证据,郑某民、郑某主分家分单。

证明王某乙由郑某民赡养。

原告王某甲对被告王某乙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四、五、六组证据有某议。

被告郑某某对被告王某乙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六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郑某某对被告王某乙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六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郑某某、郑某某未予举证。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所举三组证据,因其具有某实性、关某、合法性,且被告均不持异议,故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王某乙所举第一、二组证据,因其具有某实性、关某、合法性,且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第三、六组证据,因其相互印证,且原告未能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据证明王某乙与郑某民一起生活并主要承担赡养责任的事实予以认定;对第四、五组证据,因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不是本案处理的范围,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法院依法调查的证据,因其有某实性、关某、合法性,且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故对法院调查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庭审笔录记载,查明本案如下事实:

郑某民、吴京花分别为“华阴市综合公司”、“华阴市饮食服务公司”退休职工,退休后在华阴市新世纪二楼经营一灶具生意。吴京花向原告王某侠(王某甲)共计借款x元,其中于2009年10月24日借款x元、2010年4月2日借款x元(2010年4月2日至2011年4月2日)、2010年4月15日借款x元(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6月15日)、2010年4月26日借款x元(2010年4月26日至2011年4月26日)、2010年7月9日借款x元(2010年7月9日至2011年7月9日)、2010年7月17日借款x元(2010年7月17日至2011年7月17日)、2010年9月3日借款x元,吴京花共向原告王某侠(王某甲)出具月息2分的借条7张,以上借款均未偿还,被告均同意对以上债务在遗产范围内予以偿还。

另查,郑某民、吴京花分别于2010年4月21日早6点多、2010年4月21日早6点30分多先后去世,去世后被告(郑某民、吴京花的法定继承人)认可郑某民、吴京花留有某产一套,其位于华阴市X路饮食公司家属院X号楼北单元X楼北户,登记在吴京花名下,住房产权证明书编号为阴房改办证字第x号。在诉讼期间,被告郑某某、郑某某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郑某民与吴京花的遗产。

再查,被告王某乙系郑某民之母,其有某某五人,其中郑某民为大儿子,二儿子某郑某主,大女儿去世,二女儿郑某各、三女儿郑某米、四女儿郑某各。根据分家协议,王某乙主要由郑某民赡养。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吴京花的借贷关某,合法有某,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借款应认定为郑某民、吴京花的共同债务。故借款后,郑某民、吴京花本应依法将所借的x元归还给原告。现因郑某民、吴京花于2010年4月21日先后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配偶、子某、父母是郑某民、吴京花遗产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即作为郑某民母亲的被告王某乙、作为郑某民、吴京花子某的被告郑某某、郑某某是郑某民、吴京花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上述同一法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债务,……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本案的三被告应在继承郑某民、吴京花的遗产的实际价值的范围内承担原告x元借款及利息的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其利率的计算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予以计息,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结合本案吴京花在向原告借款时约定“月利息2分”,按照常例应视为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该约定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对原告的借款x元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郑某某虽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郑某民、吴京花的遗产,但仍有某任清理郑某民、吴京花的遗产来清偿债务。对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是华阴市X路饮食公司家属院X号楼北单元X楼北户共同共有某权人的主张,因其未举证证明,仅以对上述房产进行出资予以说明,无法证实,故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对被告王某乙辩称其x元债权及赡养问题的主张,因该债权不是本案处理的范围,故不予认定;对赡养问题,因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某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的规定,故现以2010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公布的陕西省2010年农民人均纯收入4105元为基础,计算5年为x元,再根据被告王某乙有某个子某及郑某民主要承担赡养义务的事实,本院酌定给予x元作为赡养费(用遗产偿还欠款所涉王某乙赡养费x元,不予重复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郑某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用郑某民、吴京花所留遗产清偿原告王某甲欠款x元并支付利息(其中第一笔x元借款的利息从2009年10月24日计息,第二笔x元借款的利息从2010年4月2日计息,第三笔x元借款的利息从2010年4月15日计息,第四笔x元借款的利息从2010年4月26日计息,第五笔x元借款的利息从2010年7月9日计息,第六笔x元借款的利息从2010年7月17日计息,第七笔x元借款的利息从2010年9月3日计息,以上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被告王某乙、郑某某、郑某某在继承或清理郑某民、吴京花遗产并偿还原告王某甲借款时应首先扣除王某乙赡养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王某乙、郑某某、郑某某在继承或清理郑某民、吴京花遗产的范围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高峰

审判员雷鸣

审判员冉强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任亲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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