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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尚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尚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日,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购买食品包装材料,共计货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欠款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经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8年8月1日,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处购买食品包装原材料,总计货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书友料款共计叁万伍仟肆佰贰拾元正,李某某.2008年8月1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某拖欠原告尚某某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偿还,被告未及时清欠货款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尚某某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视为自愿放弃权利。

审判长:王杰

审判员:蒋建芝

审判员:董爱巧

二零一零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晁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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