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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普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海洋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普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村X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庆,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海洋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浩,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普天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海洋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普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庆和被上诉人海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海洋公司、普天公司签订《水泥供需协议》,由海洋公司垫付资金向普天公司供应水泥。付款与结算方式:供方垫资金额:壹佰伍拾万元,为周转资金,需方必须确保每月水泥用量不低于3O00吨,用量到60O0吨,十日内付清上个月3000吨的水泥货款,如当月用量达不到3000吨,需方把上个月的款项务必结算一次,超过十日另加5元,超过三十日再另加10元,付款时间不能超过一个月,否则供方有权停止供货,需方按全货款每日支付供方3%的违约金。如需方停用供方水泥,在一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自2010年5月份开始普天公司已不再使用海洋公司的水泥。截至海洋公司起诉时普天公司尚欠海洋公司水泥款x.6元。

原审法院认为:海洋公司、普天公司订立的水泥供需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海洋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将货物交付普天公司,普天公司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对于海洋公司要求普天公司支付货款x.6元的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海洋公司要求普天公司自2010年6月份开始至普天公司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以x.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违约金的请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受法律保护,故对海洋公司该项请求,本院对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海洋公司、普天公司签订《水泥供需协议》明确约定如需方停用供方水泥,在一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海洋公司、普天公司最后一次核对账目时间为2010年5月25日,故本院认为违约金起算日期应为2010年6月2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普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海洋公司货款x.6元,并支付违约金(自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付款之日止以x.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海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普天公司负担。

普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令普天公司支付海洋公司货款x.6元的证据、理由未写明且不足,海洋公司欠普天公司混凝土款x.75元,二者相抵普天公司欠海洋公司货款x.85元。普天公司向海洋公司供应商品砼,现在双方还没有结算完毕,初步显示,海洋公司欠普天公司混凝土款x.75元,二者相抵普天公司欠海洋公司货款x.85元,开庭中,海洋公司自认欠普天公司商品砼款35万多元。一审法院在对双方商品砼款未提及也未写明的情况下,判令普天公司支付海洋公司货款x.6元的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普天公司支付海洋公司货款x.85元。二、一审法院判令普天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改判。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一审中,海洋公司没有提出损失的证据,海洋公司的损失无非是银行利率的损失,一审法院在普天公司与海洋公司均系公司、企业法人,双方是买卖合同纠纷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令普天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属于违约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改判违约金(自2010年6月26日起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以x.8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海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合法公正,双方价款明确,普天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及违约金。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海洋公司、普天公司订立的水泥供需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对供应水泥货款和已支付货款数额均无异议,普天公司上诉称海洋公司欠普天公司混凝土款x.75元,因供应混凝土款双方没有结算,海洋公司自认欠普天公司商品砼款35万元,超过35万元的部分普天公司可另行主张。违约金双方协议有明确约定,原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并无不当。普天公司上诉理由不充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河南普天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马常有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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