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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邵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2日晚20时30分许,在安阳市文峰区南门“宴春”快餐城包间内,因欠款纠纷,被告人邵某某等人强行拉拽被害人张某甲,逼迫张某甲还钱,张某甲的妻子张某进行阻拦时,邵某某等持刀将张某乙右手划伤,后邵某某等将张某甲强行带至安阳县X镇交通宾馆一房间内。拘禁张某甲期间,邵某某在电话中对张某甲的家人进行语言威胁,逼迫其家人还钱。2008年7月3日、7月5日,张某甲的家人分两次向邵某某指定的账户上汇款9000元,张某甲于2008年7月5日被邵某某放回。经鉴定,张某乙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邵某某对上述指控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张某甲欠被告人邵某某7万元,后张某甲一直未还钱。2008年7月2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邵某某等人偶遇在安阳市文峰区南门“宴春”快餐城就餐的张某甲等人,被告人邵某某进入快餐城包间内,强行拉拽被害人张某甲,逼迫张某甲还钱,张某甲的妻子张某进行阻拦时,被告人邵某某等人持刀将张某乙右手划伤,后被告人邵某某等人将张某甲强行带至安阳县X镇交通宾馆一房间内。在拘禁张某甲期间,被告人邵某某在电话中对张某甲的家人进行语言威胁,逼迫其家人还钱。2008年7月3日、7月5日,张某甲的家人以向被告人邵某某指定的银行账号上汇款等方式还款共计9000元,被告人邵某某于2008年7月5日将张某甲放回。经鉴定,张某乙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邵某某于2008年11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在诉讼过程中,张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邵某某赔偿张某经济损失4500元,已执行完毕,张某撤回民事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4月,张某甲欠其7万元,后一直未归还。2008年7月2日晚,其在安阳市南门附近看到张某甲进到一个饭店里吃饭,其和几个朋友进到饭店包间内,其把张某甲从包间里拽出来,架到出租车上,拉到安阳县X镇交通宾馆里,其让张某甲打电话让家里人还钱,并威胁张某甲的家人。张某甲的家人于7月3日、7月5日共还款9000元,7月5日其让张某甲回家了。

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06年其做粮食生意欠邵某某7万元一直没还,并给邵某某打了7万元的欠条。2008年7月2日晚19时左右,其和其爱人张某、朋友刘某某、王某某等人到南门附近“宴春”快餐城吃饭,邵某某拿把刀冲进包间内,其爱人去拦邵某某,其被两个男青年架住胳膊拉到出租车上,将其拉到水冶交通宾馆一房间内。邵某某让其给家人打电话还钱,并威胁其家人。7月X号其父亲汇到邵某某指定的账户上5000元,7月5日又还给邵某某4000元,后邵某某将其放了。

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丈夫张某甲做生意借了邵某某大约7万元,没有及时还邵某某。2008年7月2日晚19时左右,其和其爱人张某甲、朋友刘某某、王某某等人到南门附近“宴春”快餐城吃饭,邵某某拿着刀进来,邵某某拿刀砍张某甲,其拦住砍在其右手食指和右手臂上,张某甲跑出去,邵某某也追出去,其出去后看见他们坐出租车往东走了,当晚其报了警,后邵某某让张某甲打电话还钱,还威胁不还钱就砍张某甲的腿,后来其家人分两次汇到邵某某指定的账号里共9000元。7月5日下午,张某甲回来了。

4、证人王某某、刘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7月2日晚,其二人和张某甲、张某在南门“宴春”快餐城吃饭,邵某某等人进到他们吃饭的包间内拿刀砍张某甲,张某去拦,砍在张某乙手上,后邵某某等人将张某甲拉上出租车走了,听说张某甲欠邵某某钱没有还。

5、张某甲所写欠邵某某7万元的欠条。

6、2008年7月3日汇款5000元的转账凭单。

7、被告人邵某某投案自首证明及指认现场照片。

8、民事赔偿协议及收到赔偿款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某投案自首,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受害人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淑敏

代理审判员张伟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O一O年五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周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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