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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张1XX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1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XX诉被告张1XX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01年7月2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XX、被告张1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系同族兄弟,10年前原告受被告委托垫资付给被告朋友梁XX现金2000元,此后原告多次讨要垫资款,被告未予清偿。2009年10月28日原告登门讨要,被告承诺半年内清偿,至今仍未清偿。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2000元现金及迟延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1XX辩称:答辩人在2001年6月份因急事用钱,向原告借了2000元,在涧西区上海市场牡丹公园我让孙XX交给了付XX。2002年5月份归还了原告借款1500元,2002年11月份,把500元给了原告的母亲,并给原告打电话,让他把500元的条子抽了。2009年9月12日下午5点多原告到答辩人家中,称“翻条子时发现你还欠我钱”,然后拿着2000元的借条要求归还。答辩人把还款的过程给原告说了说,质问原告“把钱都还你了,还说这干啥”,原告当时把条子撕得粉碎,扔在烟灰缸里。根据以上事实,答辩人向法庭说明:不欠原告借钱。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归纳争议焦点为:因上述垫付资金行为形成的2000元债务是否已经清偿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所举证据举如下:

1、年度不详、日期为5月5日的收条一份。该收条收款人为梁XX,内容为:张1XX托张XX送来的2000元(晚上8:35分)收到。原告说明:付春香当时不家家,付XX的丈夫梁XX打的收条。

2、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0月28日形成的兄弟协议一份。内容系对话记录形式,具体为:“兄(张1XX):我和你那点钱,不足以伤咱们兄弟情份,只当我没还你钱,一切不再说了,给你2000元,算什么,我说话算数”;“弟:这才像个老兄的态度,以后不提了,什么时间给钱”;“兄:用不了半年时间,我说话算数”。“弟:好。”原告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签有“张1XX说话算数”的意见。

被告张1XX质证意见为:1、梁XX是付XX的丈夫,我没有借梁XX的钱;2、兄弟协议中“张1XX说话算数”的内容确是自己所签,自己也确实向原告说过“给你2000元、算什么,只当没有还钱”的话,但双方并没有形成书面协议,兄弟协议的内容自己没有见过。

关于2001年度垫资欠款是否已经偿还及兄弟协议证据的来源,原告陈述为:欠款一直没有归还,直到2009年9月份,自己知道被告已经有钱了,才找到被告以前打的借条到被告家里要帐,被告看了条子内容后将条子撕毁扔在烟缸里,称“这些钱早还给你妈了”,烟灰缸里有水也没法捞。条子撕了以后,自己心里憋的慌,就找被告做工作,说不要伤了兄弟情分,他说给,他一边说,自己一边写了兄弟协议,然后让被告签字,被告当时站起来情绪激动,就签了名字和意见。兄弟协议就是这样来的。

被告对上述过程陈述为:2009年9月12日下午原告确实曾拿着2000元的原始债权凭证到自己家要钱,自己质问原告:“钱还你了还要钱干什么”,他自己当时把条子撕了,扔在烟缸里。自己确实说过:如果生活困难等可以给他2000元,但自己不欠原告的钱,借款已经偿还。

上述原告张XX所举梁XX的收条,案外人没有到庭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兄弟协议,被告对签字部分真实性无异议,对兄弟协议上原告自己记录的对话内容不予认可,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进行抗辩,不能说清“张1XX说话算数”的承诺为何签署在兄弟协议的对话记录上的事实,且其自己承认:兄弟协议中的内容,自己确实说过。故此,在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下,本院综合当事人陈述、书面证据情况及证据之间的相互佐证情况,确认兄弟协议系有效证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1年度,被告张1XX要求原告张XX代垫资金2000元交给其他人,2009年12月9日下午,原告持债权凭证找被告催要欠款,催要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原始债权凭证被毁损。此后原告又要求被告清偿债务,2009年10月28日,原告将催要债权过程记录成兄弟协议一份,记录了被告作出的“只当我没有还你钱,给你2000元,我说话算数、半年之内支付”的意思表示,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承诺“说话算数”。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受被告委托垫付资金2000元、双方因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债务已经清偿,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2009年12月9日原告持原始债权凭证向被告催要债权的事实,故此可以认定,截止2009年12月9日债务尚未清偿的事实;被告认可兄弟协议上自己的签名及“说话算数”的签字内容真实,承认自己作出过“只当自己没有还钱,给你2000元”的意思表示,上述陈述与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明2001年度原告垫付资金形成的债务尚未清偿的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代垫资金形成的债务2000元并要求被告从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承担欠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有关“欠款已经偿还”的辩解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1XX清偿拖欠原告的欠款2000元。

二、被告张1XX承担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执行,从2010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1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淑琴

人民陪审员吕娜

人民陪审员余凤群

二O一O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师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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