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鞍山市鞍防保安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号甲206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
被告:辽宁优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工业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原告鞍山市鞍防保安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优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将购买“无极灯”的任务交给了原告,后因原告无法出具“购买无极灯发票”,于是找到了合作方鞍山腾达光源电器销售中心,并以该销售中心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成立后被告只给了一张承兑汇票,剩余欠款迟迟没有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刻偿还原告合同规定的总欠款x.00元;(2)追缴按有关合同规定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虽然案外人鞍山腾达光源电器销售中心于2010年1月5日给原告出据《委托书》,委托鞍山市鞍防保安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全权代表其到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和辽宁优格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打无极灯购销合同催欠款和违约金官司,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告的起诉因其主体不适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鞍山市鞍防保安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胡淼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怡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