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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址:北京市崇文区X路X号天坛饭店4A。

委托代理人:琚勇男,辽宁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X路X栋X单元X层X号。

委托代理人:万良峰,辽宁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琚勇男、被告委托代理人万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5月被告时任鞍山建行腾鳌支行法定代表人期间,委托原告协助被告打赢原鞍山建行腾鳌支行与厦门大正工贸联合公司票据一案,双方约定如果官司赢了,被告所在单位应按厦门大正工贸联合公司诉讼标的的30%奖励给原告,如果鞍山建行腾鳌支行不兑现承诺,则由被告个人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1998年4月鞍山建行腾鳌支行胜诉,被告所在单位及被告均未履行承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x元并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在事实上没有任何委托关系及报酬承诺;原告于2000年放弃了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原告所在单位因与厦门大正工贸联合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一审败诉,该单位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后获胜诉。在此案审理中,原告所在单位委托原告到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并递交有关材料。

另查,原告于2000年因与本案相同事由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吴某某和中国建设银行鞍山市铁西支行,后原告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对被告吴某某的撤诉申请,该撤诉申请中原告认为被告吴某某是原鞍山建行腾鳌支行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完全是一个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行为的后果应由企业承担而不是由个人承担。

再查,原告于2007年7月4日在本院又因与本案相同事由起诉被告吴某某,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经本院于2007年9月10日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07年9月10日送达给原告杨某某。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所在单位出具的8、12、81、X号介绍信、检察院、法院的笔录、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辽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00)鞍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0年5月30日原告的撤诉申请、(2007)铁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国建行鞍山分行党组文件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部分委托事实存在,但原告在2000年5月30日的撤诉申请中明确表示该委托事项的委托人为被告所在单位而并非被告吴某某,委托的后果应当由被告所在单位承担,并且有关委托关系、事项、报酬等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且无充分证据。原告虽提供了传真及公证书一份,但该传真件并非被告当场亲笔所写,故本院对该传真不予采信;原告当庭提供了被告所在单位出具的X号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单位的委托事项及报酬,但该介绍信已被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0)鞍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系涂改后形成的,故本院对该介绍信不予采信。原告于2007年9月10日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又于2009年11月3日重新起诉被告,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加之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承担委托赔偿责任x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洋

人民陪审员李霁

人民陪审员徐媛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怡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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