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河路支公司。
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章,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河路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黄河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平顶山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茹某某、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章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6年9月27日,原告所承租的豫x大货车与闫XX的豫x农用车肇事,致闫XX本人受伤、三轮车损坏及第三人的白色五十铃车损坏。闫XX在汝州市人民法院对原告及华安保险黄河公司起诉。根据汝州市人民法院(2008)汝民初字第176-X号民事判决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平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被告华安保险黄河公司应承担对受伤人的全部赔偿责任。依据判决结果,华安保险黄河公司应赔偿受害人闫XX损失x.28元,因原告先期垫付了x元,实际赔偿x.28元。原告垫付部分现华安保险黄河公司应全额向原告支付,并不应扣除15%的免赔部分。因在上述一、二审判决中均没有支持华安保险黄河公司的免赔抗辩。关于免赔率的条款也属华安保险黄河公司的霸王某款,对原告无效。在闫XX赔偿一案结束后,原告向华安保险黄河公司主张赔偿,华安保险黄河公司推拖不予赔偿。现起诉某求判令:1、被告华安保险黄河公司支付原告给闫XX垫付的医疗费、抢某、假肢费x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等x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先期垫付给第三人白色五十铃客车损失37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事故长时间垫付资金而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车辆营运损失x元。
被告华安保险黄河公司辩称,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属商业险合同,不是强制险合同,有计免赔率。本案投保人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货运三分公司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时选择的是免赔率,故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按免赔率15%计算赔偿数额。(2010)平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也认为免赔率对合同双方有效,对第三人无效,不否认保险合同具有免赔率。原告所称判决已确认不计免赔率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本人车辆的车损费应依照事故责任和相关部门的估损结论扣除免赔率后由我公司赔付。原告主张垫付的3700元赔偿款也应由相应的车损鉴定结论支持,我公司才能赔偿。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车辆营运损失无依据,我公司不应赔偿。
被告华安保险平顶山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7日凌晨,原告陈某雇佣司机高平安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大货车与闫XX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在汝州境内相撞肇事,事故致闫XX受重伤、三轮车损坏、原告车辆损坏及第三人赵XX的白色五十铃车损坏。经汝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高平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闫XX负次要责任,赵XX无责任。此次事故发生后,闫XX在汝州市人民法院对陈某、华安保险黄河公司提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某。陈某并对闫XX提起反诉。汝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2008)汝民初字第176-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华安保险黄河公司应赔偿闫XX各项损失总额为x.28元,扣除陈某先期垫付的x元,应实际赔偿闫x.28元。闫XX赔偿陈某已支付给赵XX的车辆修理费3700的30%为1110元。宣判后,华安保险黄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10)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闫XX赔付陈某1110元的原审判决,改判陈某、华安保险黄河公司赔偿闫XX各项损失x元。该赔偿由华安保险黄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陈某负担。现华安保险黄河公司已履行。
另查明,豫x大货车登记车主为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该车于2005年11月10日以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华安保险黄河公司为该车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额分别为50万元和38.55万元,保险期间为2005年11月11日至2006年11月10日。陈某为该车实际车主。此次事故造成陈某车辆损失x元。2010年5月原告陈某依据生效判决书和保险合同向被告华安保险黄河公司主张理赔被拒绝,现原告陈某为此提起诉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及保险单、(2008)汝民初字第176-X号、(2010)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付款收据、豫x车损票据及修理清单、平顶山运输总公司货运三分公司证明、出险通知书,被告华安保险黄河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合同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华安保险黄河公司与平顶山汽车运输总公司于2005年11月10日所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内被保险的车辆豫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财产损失及本车损失。陈某作为豫x车的实际车主,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享有对保险人华安保险黄河公司的保险赔偿请求权。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对陈某、华安保险黄河公司提起赔偿诉某,经汝州市人民法院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分别作出了生效判决。判决确认陈某与华安保险黄河公司共同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并确认陈某已向受害人垫付医疗费等x元。受害人赔偿陈某先期赔付第三人的车损费3700元计30%,1110元。陈某现对华安保险黄河公司提起诉某,请求判令华安保险黄河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和保险合同支付其垫付给受害人的医疗费等x元、第三人的车损费3700元及其本人车辆损失x元。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陈某起诉某求赔偿的x元和x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的已赔偿给第三人3700元的车损费在扣除已从受害人获得赔偿的1110元后除的259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x元。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因垫付资金数额大时间长而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和营运损失x元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陈某于2010年5月起向华安保险黄河公司递交相关资料,申请理赔,但华安保险黄河公司在60日内未及时核定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华安保险黄河公司应自2010年7月1日起向陈某支付逾期赔偿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关于双方争执焦点即保险条款中免赔率的问题,经审查认为该条款属格式条款,并且加重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责任,华安保险黄河公司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此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无效。本院对华安保险黄河公司关于免赔率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陈某与华安保险平顶山公司之间无民事法律关系,依法应驳回陈某对该公司的诉某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河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保险金x元,并自2010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某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诉某请求及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黄河路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威
审判员岳华锋
审判员甄松淼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