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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尤溪县梅仙金马石粉厂与被告苏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尤溪县梅仙金马石粉厂,住所地:尤溪县X镇X村马坪。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厂厂长。

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尤溪县梅仙金马石粉厂与被告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个体承包商,2004年9月开始,被告就陆续从原告厂购买石粉,被告依据原告厂的发货运输单,每隔一段时间就给原告部分货款,2004年至2007年底,被告从原告厂购石粉合计980.77吨,总金额x元人民币,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x元外,尚欠原告货款x元人民币,2008年2月26日被告书写一张欠条,约定2008年4月5日前还x元,5月10日前还x元,余款2008年底还清,被告书写欠条后,时至今日分文未付,多次追讨未果。况且,被告拖欠的货款x元人民币,造成我厂资金周转困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石粉款x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某未作出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运输单三十份,以此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石粉欠款x元的事实。证据2、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承诺在2008年4月5日前还x元,5月10日前还x元,余款2008年底前还清的事。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规则,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4年至2007年底,被告从原告厂购石粉合计980.77吨,总金额人民币x元,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人民币x元外,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x元,被告在原告提供的运输单收货一栏签字确认,2008年2月26日被告又书写一张欠条承诺,在2008年4月5日前还x元,5月10日前还x元,余款2008年底还清,被告书写欠条后,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此,原告于2010年4月2日诉至本院。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欠原告尤溪县梅仙金马石粉厂货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签字的运输单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苏某应当返还。被告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尤溪县梅仙金马石粉厂货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诉讼费1413元,减半收取706.5元,由被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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