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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诉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XX县XX乡XX村,现住上海市奉贤区XX镇头桥XX村X组X号。

委托代理人陈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XX镇XX社区XXXX组X区X号。

被告杨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X号。

原告冯XX诉被告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1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诉称,2007年10月被告在上海市奉贤区XX村XX路X、X号建设厂房,原告向被告提供沙子、石子、水泥等建筑材料合计价值(人民币,下同)21,0498元。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了82,498元。2008年10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28,000元,经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8,000元。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户籍资料,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材料款128,000元。

被告杨XX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核对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并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自己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建筑材料后,被告以欠条的形式确认了结欠原告材料款,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货款,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杨XX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被告欠款事实清楚,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冯XX材料款人民币1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阮瑜斌

审判员沈燕明

代理审判员俞超

书记员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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