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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诉内黄某宋村乡人民政府、第三人姜某丁土地行政确权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某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某人申建国,河北神威(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黄某宋村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内黄某宋村乡。

法定代某人陈某某,乡长。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男,内黄某宋村乡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某人张某丙,男,内黄某司法局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姜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

委托代某人姜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某人张某己,男,河南秉正(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孙某甲因土地行政确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0)汤民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孙某甲的委找代某人孙某乙、申建国、被上诉人内黄某宋村乡人民政府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张某丙、被上诉人姜某丁的委托代某人姜某戊、张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原宅基地上有北屋四间,1974年原告建西屋及过道,当时西屋房后是坑,1984左右原告建南屋。原告与第三人宅基地之间有一胡同,原告居东,第三人居西。原告原西屋西墙与其翻建后的北屋西山墙和南屋西山墙不在一条直线上,西屋西墙向东内凹,距第三人门垛垂直距离为3.1米。1997年4月6日被告给原告颁发内宋集建(97)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加盖内黄某宋村X村镇规划建设土地管理所印章,该证记载土地使用者:孙某甲、孙某林;用地面积:480平方米(由原来的473改为480);四至:东:29.60(由28.60改为29.60)樊建春、西:29.90路、南:16.10王书旺、北16.20孙某德,并附图,附图显示原告宅基地西边界为一条直线。该证记载原告宅基地南边宽度与现原告实际占用不符,实际占用超出土地证记载。2005年春天原告拆除北屋和西屋进行翻建,将北屋四间翻建成五间,原告翻建西屋时以其房后有滴水和西边界一直线为由,将其西屋西墙向西移动10公分左右,对此第三人提出异议,并阻止原告施工。现原告未建成西屋,只下了根基。纠纷发生后,原告即申请被告予以处理。2006年9月13日被告作出宋土字[2006]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07年3月17日内黄某人民法院作出(2006)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7年6月6日被告重新作出宋政行决字[2007]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3月20日内黄某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8月27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内黄某人民法院作出(2007)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被告的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限期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9月8日被告作出宋政行决字[2009]X号《宋村乡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处理决定第二项而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查明:原告与第三人隔伙路(胡同)相邻,原告居东,第三人居西。原告和第三人与他人共用的伙路东西宽度不等,最宽约为3.51米,最窄约为2.78米。原告主张的其宅基地在进行村镇规划时确定了边界,并在其宅基地四个角下了灰界,经当事人质证,被告和第三人对东南角、西北角、东北角的灰眼现状不持异议,但被告和第三人认为该灰眼不是行政职能部门确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原告宅基地的边界。原告主张的西南角灰眼现未能找到。原告主张其内宋集建(97)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南边界东西宽少填80公分,对此被告和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该80公分并不是有关职能部门确定给原告使用。原告称该土地证上的记载与其宅基地南边界东西宽实际占用少约80公分左右,但原告未能提供有关行政职能部门的结论性意见。原告主张的村镇规划并不是有关行政职能部门确定的,而是其村X组织人员进行的一次宅基地丈量,未报有关部门批准,当时丈量的有关原告宅基地边界的数据记录现已灭失。现原告和第三人所在的村X村庄规划的相关行政文件。原告主张其宅基地是老宅基地,但未能地原始取得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也无法调查查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约,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和《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被告具有处理个人之间土地使用权争议的行政职权。原告虽主张其宅基地是老宅基地,但未能提供原始的土地权属来源的依据;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其实际使用的宅基地现状不一致,且被告已予以注销,故也不宜作为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有效依据;原告宅基地边界的灰眼因被告和第三人提出异议,又未经过有关职能部门的确认;原告所称村X组织的宅基地丈量,未报有关部门批准,且现有关原告的数据记录已灭失;原告所在村庄现无有关村庄规划的相关行政文件,故被告依据原告和第三人发生纠纷前的土地实际使用状况作为解决争议的依据并无不当。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在原来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基础上,重新调查取证,重新认定事实,具有新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形成的,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应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内黄某宋村乡人民政府2009年9月8日作出的宋政行决字[2009]X号《宋村乡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第二项的土地行政裁决。

上诉人孙某甲上诉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并以我未提供原始取得的相关证据材料为由,否认我的宅基系老宅基。原审判决认定主张的西南角灰眼未能找到,违背事实,实际是法院的勘验人员没有勘验我宅基四角灰眼,只绘制一张测量现场图。原审判决对给我颁发的土地证上少填80公分不予认定,实属事实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争议各方均不能提供可以采信的证据的,可以根据土地利用状况和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确认土地权属。”内黄某村乡政府作出的决定第二项系超越职权行为,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予以撤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撤销内黄某宋村乡政府决定的第二项内容。

被上诉人内黄某村乡人民政府答辩理由是:孙某甲所在的村X村镇规划,其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多处涂改,与实际占地现状不符。孙某甲的西屋后墙没有留滴水,西墙应为边界,如果孙某甲拉直线建房,会扩大宅基地面积,占用公用伙路,同时孙某甲在接到纠纷未处理前、不得改变现状的通知后,将过道拆除,致使现状改变,政府在查明以上事实后,作出行政决定并无不妥,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姜某丁答辩理由是:一审判决正确,灰眼不是直线,是老建筑物,没有找到灰眼,上诉人所述其证上少填80公分没有依据,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有新事实新证据,可以做出相同裁决结果,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内黄某宋村乡人民政府针对孙某甲与姜某丁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以2009年6月23日宋村X村民委员会向内黄某宋村乡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屯西村孙某甲、姜某丁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意见》的证明为依据,证明内容为“一、关于我村孙某甲、姜某丁土地纠纷问题,由于姜某丁门前伙路X村委会亲自丈量的,因此姜某丁门垛与孙某甲西屋3.1米的距离应当保留。二、为了邻里和睦,方便生产与生活,孙某甲宅基地西边可以按从姜某丁门垛到孙某甲宅基地3.1米的点为基点,向北头灰眼拉一直线,向南孙某甲西屋山墙南角拉一直线定边。”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了宋政行决字[2009]X号《宋村乡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处理决定:一、注销宋村乡政府1997年4月6日为孙某甲颁发的载明四邻(东:樊建春、西:路、南:王书旺、北:孙某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土地登记。二、孙某甲宅基地两(西)边边界按以姜某丁南门垛向东3.1米垂直距离点为基点,向北至孙某甲西北灰界成一直线,向南至孙某甲南屋西山墙南墙角成一直线确定。该决定作出后,宋村X村委会又于2009年8月27日向宋村乡政府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村主要干部工作失误,未经村委会集体研究,声明2009年6月23日出具的证明作废,内黄某宋村乡政府遂于2009年9月2日作出宋政(2009)X号关于撤销宋政行决字(2009)X号《宋村乡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此后内黄某宋村乡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8日又作出宋政行决字(2009)X号《宋村乡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该决定为:一、注销宋村乡政府1997年4月6日为孙某甲颁发的载明四邻(东:樊建春、西:路、南:王书旺、北:孙某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土地登记。二、孙某甲宅基地两(西)边边界按以姜某丁南门垛向东3.1米垂直距离点为基点,向北至孙某甲西北灰界成一直线,向南至孙某甲南屋西山墙南墙角成一直线确定。经本院现场勘验查明孙某甲宅基西南角有灰眼一个。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地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内黄某宋村乡人民政府对孙某甲与姜某丁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享有处理的法定职权。内黄某宋村乡人民政府在以宋政(2009)X号文撤销宋政行决字(2009)X号的决定后,又作出宋政行决字(2009)X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因该决定第二项中关于孙某甲宅基西边界争议问题,认定事实不准确,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发生在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由乡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处理。该决定第一项注销宋村乡人民政府1997年4月为孙某甲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原告孙某甲起诉并未要求撤销,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孙某甲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内黄某宋村乡人民政府宋政行决字(2009)X号《宋村乡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书》第二项,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汤阴县人民法院(2010)汤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内黄某宋村乡人民政府宋政行决字(2009)X号《宋村乡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决定第二项;

三、限内黄某宋村乡人民政府在60日内对孙某甲与姜某丁争议的孙某甲的西边界问题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内黄某宋村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永清

审判员崔晓梅

代某审判员袁武明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某记员李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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