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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与曾某戊、曾某己、曾某庚人格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男。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师某某,男,内乡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己,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庚,男。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河南大法律师某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与被上诉人曾某戊、曾某己、曾某庚为人格权纠纷一案,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了(2009)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师某某及上诉人张某丙、被上诉人曾某戊、曾某己、曾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方在赤眉村街东相邻被告方曾某坟地有三宗祖坟,因历史原因,原告方先后离家到北京、沈阳等地工作,原告张某丙也于1972年离家到新疆工作。原告方及家人先后于不同时期回家上坟祭祖。2008年原告张某丙又回家祭坟时,发现坟头已不存在,张某丙经打听,认为是被告方将其坟头平掉;张某丙欲拉土重新将坟头堆起,被告方认为张某丙欲拉土垫坟祭拜的位置属曾某坟地范围,具体应是被告曾某戊母亲的坟地所在地,遂出面阻拦不让原告张某丙垫坟,双方发生纠纷,经当地乡、村调解无效,原告方遂诉至法院。法庭立案后进行实地勘验,因周围无参照物,无法确认原告方诉讼涉及的祖坟位置。

原审认为,祭拜先人、寄托哀思,是中华民族的一项传统习俗,但原告方因长期在远方居住、生活,回乡间隔时间较长,导致2008年回乡祭祖时,发现坟头灭失,实为遗憾。但原告方认为是被告方拉土将其祖坟坟头平掉,以侵权为由向本院诉讼,要求被告方恢复祖坟原状并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慰抚金等,提供不出相应的事实依据,其诉请无法支持。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恢复祖坟原状,并停止阻止原告方祭拜祖坟的行为,及责令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方负担。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有证人证实祖坟在诉争地点,原审未采信认定,而采信了被上诉人方提供的无效的证人证言不当,上诉人的诉请应当支持。

曾某戊、曾某己、曾某庚答辩称,因为历史原因,坟地周围变化很大,许多坟头被平,周围盖起了房子,上诉人根本确认不了其祖坟具体位置,其所说坟地位置是被上诉人家祖坟范围,被上诉人也未平上诉人家祖坟坟头,原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将其祖坟坟头平掉,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争议坟地周围由于历史原因变化较大,依照现有证据也无法确认上诉人祖坟的具体所在位置,故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郭林慧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0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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