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
上诉人唐某不服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1)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与被上诉人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同村X村民,2000年正月经人介绍,原、被告订婚,同年4月同居共同生活,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万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万某,X年X月X日生育三女万某。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添置了双缸洗衣机二台、17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无存款和债权、债务。原、被告及三个小孩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2010年正月,原、被告分开生活,2011年6月原告带着小孩回到其娘家居住。2011年6月2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非婚生三个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用225,000元,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二份记事日记,被告提供的收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应属同居关系析产和子女抚养纠纷。双方认可的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关于小孩的抚养,应根据各方的经济条件及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法院认为原告抚养三女万某,被告抚养大女万某、小女万某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非婚生大女万某、小女万某由被告万某抚养,三女万某由原告唐某抚养,抚养费、教育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二、共同财产分割:洗衣机一台、17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归原告唐某所有,被告的衣物归其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宣判后,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要求三个女儿均由其抚养,由被告万某负担抚养费、教育费;2、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所买货车为共同财产,应予均分。被上诉人万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在同居期间,与万某父母一起生活,唐某在家操持家务、抚养三个女儿,万某在外跑运输。2009年万某借款与其妹夫合买一货车,因经营不善,年底将货车卖出,分得车款3万某元,万某给付唐某13,500元。
上述事实有唐某出具的收条,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子女的抚养应根据各方的经济条件及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确定抚养人。本案被上诉人万某有一定的抚养能力,其父亲是一名退休教师,且三个女孩原一直随爷爷、奶奶一起生活,现从有利于小孩成长出发,原审判决大女、二女由其父万某抚养,三女由唐某抚养并无不当。上诉人唐某提出由其一人抚养三个小孩的上诉理由与法律的规定和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唐某提出均分同居期间所购货车的上诉理由,因该货车已于2009年底处理,万某分得卖车款30,000余元,已给付唐某13,500元,现双方无共同债权和存款,故唐某提出均分货车款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贾东衡
审判员禹楚丹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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