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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二人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合春,新野县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略),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孙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钱某,河南孙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马××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慧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合春、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孙某某、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因其姐刘××与王××有经济纠纷,于2009年9月7日下午17时许,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及“宝宝”、“菜头”(二人另案处理)等四人窜至王××养猪场内,将王××夫妇打伤后抢走现金8500元,并迫使其打欠条欠7500元。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马××请求追究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2251.30元、退赔8500元现金及7500元欠条、赔偿因猪流产、死亡导致的损失9000元。

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孙某某、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马××合理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刘××以自己与王××有经济纠纷为由,将此事告知被告人刘某甲向王××索要。2009年9月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打电话纠集刘某乙及“宝宝”、“菜头”(二人另案处理)等四人窜至王××养猪场内,将王××夫妇打伤后强行索要现金8500元,并迫使其打欠条欠7500元。经鉴定,王××、马××的损伤均为轻微伤。共花去医疗费2251.3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以证实二人伙同他人殴打王××夫妇的事实及原因。

2、被害人王××、马××的陈述,以证实被殴打并交出现金8500元及书写7500元欠条的事实。

3、证人刘××的证言,以证实自己同王××有经济纠纷,并让被告人刘某甲帮助索要的事实。

4、证人李××的证言,以证实王××夫妇被殴打并交出现金8500元的事实。

5、证人王××、陈××、李××、张××的证言,以证实案件的相关情况。

6、鉴定结论,以证实王××、马××的损伤情况及被告人刘某乙现场所留的指纹。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以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

8、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了二被告人的身份。

对上述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合春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经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王××家是为了替刘××要帐,目的明确,不具有抢劫罪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马××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新野县卫校医院、新野县X乡X村卫生室、新野县X乡X村卫生室医疗费票据7份,以证实二人共计花去医疗费2251.30元。

2、证人王××的证言一份,以证实王××家因猪流产、死亡导致损失9000余元。

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孙某某、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钱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均无异议,同意赔偿医疗费,但认为猪流产、死亡导致的9000余元经济损失与自己无关,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并强行索要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孙某某、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钱某均辩护认为二被告人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马××请求赔偿医疗费2251.3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请求退赔8500元现金及7500元欠条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赔偿因猪流产、死亡导致的损失9000元,因不是本案犯罪行为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依法不予支持。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被告人刘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

2、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马××医疗费2251.30元,互负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3、责令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退赔王××、马××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正清

代理审判员刘某洲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齐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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