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万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汉滨区X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系原告万某之夫。
被告汉滨区X镇人民政府。地址在汉滨区X组织机构代码(略)-0。
法定代表人刘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镇干部。
原告万某因要求被告汉滨区X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给其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并重新颁发经营权证,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并于2011年1月26日提交补正起诉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1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于2009年2月25日向被告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和颁发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给予登记和颁发。
原告万某诉称:1981年实施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全家是9口人,公公罗某森是户主,承包土地面积为9.34亩。1986年公公罗某森主持分家,将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做了划分,其中划到我名下的是6.39亩(父母和弟弟罗某宝为共有人)。多年来,罗某兄弟都是按照划定的土地经营。2004年全区土地承包登记申报发证时,我名下的土地依然是6.39亩。2008年罗某兄弟打侵权诉讼官司时,被告捏造91年社教时将罗某森家分为四户的事实,使得汉滨区人民政府注销了原告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导致我多年来无证经营土地。原告作为公民,对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要求发证,是合法的请求。但在我将村委会签字盖章的审核表递交被告审查登记时,被告长期不履行登记义务,并以虚假的证据干扰汉滨区人民政府发证,导致汉滨区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不为原告办理将罗某宝和父母作为共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的错误复议决定。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被告辩称:依照法律规定,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我镇X镇)级人民政府,只享有在乡X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材料予以审核并登记造册,向县X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面申请的权利。自2009年2月后,原告是多次向乡农经部门提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申请,但经初审,发现其申请内容与汉滨区人民政府注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相同,而2009年2月对区政府的注销行为原告正在诉讼。且原告的申请材料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和承包土地面积与实际不符、未真正取得村组审核同意等不符合规定之处。对此,我镇已明确告知补正,时至现在,原告并未补正,故我镇无法就不合规定的申请材料进行办理登记。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土地承包合同、兄弟分家协议等证据,证明其家庭土地承包经营变化过程等。庭审中,原告又提出其曾于2009年2月25日持村X村土地承包经营登记表向被告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和颁发申请。经质证,被告认为上述原告当庭陈述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和颁发属实。但依照法律规定,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是其职权。被告已按照法定职权进行了审核,并将不予登记的理由告知原告,对不予登记的行为,汉滨区人民政府还做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故原告诉称的不作为不成立。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十四条一款、第十一条第六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七条(二)项之规定。2、万某91年土地经营证复印件。3、调查罗某山、罗某、罗某号笔录。4、汉滨区人民政府汉政复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明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是其职权范围。乡级人民政府对报送的办证申请材料只有审核权,对符合规定的才可登记造册。并非只要报送申请材料即一概予以登记。原告报送申请材料经审查有不合规定之处,不予登记是正确的,不存在不作为。经质证,原告认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实不是被告的职权,并当庭放弃该诉讼请求。而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申请是被告的职权范围,被告提交原告申报材料不合规定的证据不真实,汉滨区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是在被告长期对原告登记申请不作为,由原告提出申请情况下产生的,也是错误的。这只是被告被动应诉行为,不能证实被告进行了作为。
本院根据当事人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2月,原告万某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表,要求将建明镇X组X.39亩土地登记在自己承包名下,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除自己和儿子外,还包括其公公罗某森、婆婆张某、叔弟罗某宝。被告建明镇人民政府在对原告提交的申请依法审查时,认定罗某森、张某、罗某宝在1991年时已作为一户办理了《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原告的申请内容与汉滨区人民政府注销其原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完全一致,原告在提起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和颁发同时,就汉滨区人民政府注销其原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提起了行政诉讼,且行政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之中等,认定原告申请有不合规定之处,故对原告的申请未作审查登记。原告不服,申请汉滨区X区人民政府复议后,于2010年12月20日维持了被告不为万某办理将罗某宝及其父母作为共有人申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审查登记行为。2011年1月7日,原告以被告行政不作为为由,向本院递交行政诉状,并于2011年1月26日提交补正诉状材料,要求判令被告给其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并重新颁发经营权证。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还查明,原告2009年2月5日诉汉滨区X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经本院(2009)安汉行初字第X号和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一、二审法院生效判决均查明1991年农村社教运动时,原告与儿子自家庭大户中分成一户,其叔弟罗某宝(含其父母)作为一户承包经营2.16亩耕地。罗某其他兄弟也单列户分别承包经营耕地0.72亩。2004年全区X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罗某宝一户三人均去世。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出的承包经营系家庭承包经营,所主张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和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是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法定机关,乡X镇)级人民政府在农经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进行初审以及对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后,享有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经营权证申请的权利。据此,颁发农村X乡(镇)级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庭审过程中,原告通过对上述法律规定的了解,放弃要求被告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诉求,本院准许。另外,被告下属农经部门,在原告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表要求登记时,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审核义务,并将审核结果告知原告,原告对此还提出行政复议,故被告的行为属于积极的作为行为,原告所诉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同时(2009)安汉行初字第X号和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查明事实、原告1991年土地承包经营证等证据材料证实原告和罗某保及其父母为单列户,不是土地承包经营共有人,故原告在无有效证据情况下,又将罗某保及其父母作为承包共有人等,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确实不合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万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红
代理审判员陈扬杰
人民陪审员曾明顺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青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