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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陈某、邓某乙、邓某丙与被告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

原告陈某,女。

原告邓某乙,女。

原告邓某丙,男。

原告邓某乙、邓某丙的法定代理人陈某,女。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玉婵,女。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伟,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

原告黄某、陈某、邓某乙、邓某丙与被告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积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3日23时05分,邓某杰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平南县X乡方向行驶至平南镇X村X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林某驾驶的耕整机发生碰撞,造成邓某杰当场死亡,两车不同车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经交警认定,邓某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341280元、丧葬费159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抚养费195330元、误工费774.4元、交通费400元,合计563705.04元。由于被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应当赔偿169111.6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某赔偿169111.62元给原告黄某、陈某、邓某乙、邓某丙。

原告对其陈某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某、户口薄、居委证明,证实原告身某情况及邓某杰与被抚养人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分担;3、火化证,证实邓某杰因交通事故死亡;4、(2012)平民初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一户属平南城区范围,即死者邓某杰属城镇居民。

被告林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23日23时05分,原告的亲属邓某杰醉酒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平南县X乡方向行驶至平南镇X村X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林某驾驶的耕整机发生碰撞,造成邓某杰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69111.62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各项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平、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此,邓某杰在本案中应当承担70%的责任,被告林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341280元(17064×20)、丧葬费159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5330元(11490元×16年+11490元×2÷2)及处理事故误工费774.4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400元,因没有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本案原告亲属邓某杰负主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告本案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36610元(341280元+195330元)、丧葬费15921元、误工费774.4元,合计553305.4元。应由被告按30%责任赔偿165991.62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赔偿165991.62元给原告黄某、陈某、邓某乙、邓某丙;

二、驳回原告黄某、陈某、邓某乙、邓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82元,减半收取1841元,由被告林某承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682元(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费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积新

二0一二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杨子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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