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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某某犯受贿、挪用公款、贪污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7月23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罪,于2009年8月5日由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韩某某、陈某,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广某某犯受贿、挪用公款、贪污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09)南宛刑初字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广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1、2005年上半年的一天上午,工程承包商刘××为了感谢被告人广某某把南阳市宛城区粮食储备库的维修工程交给他,在广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x元。

2、2006年2、3月份的一天,工程承包商刘××为了承建南阳市宛城区粮食储备库X号集资房工程,在被告人广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x元。

3、2006年4月9日,被告人广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工程承包商刘××承揽到南阳市宛城区粮食储备库X号集资房工程。刘××为表示感谢,分别于2006年4月份、8月份的一天,在广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x元、x元。

4、2006年12月18日,工程承包商刘××为了承建南阳市宛城区粮食储备库X号集资房工程,在被告人广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x元。

5、2006年12月25日,被告人广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工程承包商刘××承揽到南阳市宛城区粮食储备库X号集资房工程。刘××为表示感谢,分别于2006年12月28日、2007年1月4日、2007年1月18日,在广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x元、x元、x元。

6、2007年5月31日,被告人广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工程承包商刘××承揽到南阳市宛城区粮食储备库2007年外垛工程。刘××为表示感谢,于2007年6月份的一天,在广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x元。

7、2008年3月份,被告人广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工程承包商刘××承揽到南阳市宛城区粮食储备库15、16、X号仓库修建工程。刘××为表示感谢,分别于2008年4月份、2008年7月份的一天,在广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x元、x元。

8、2007年5月份的一天,南阳市金龙帆布制品有限公司业务员魏××,为了感谢被告人广某某在其帆布销售业务中给与的帮助并希望广某某以后还能到他们厂购买帆布,在广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x元。

9、2007年6月7日,被告人广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工程承包商郭××承揽到南阳市宛城区粮食储备库简易储藏修建工程。郭××为表示感谢,于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南阳市X路北头送给其现金x元。

以上,被告人广某某共计受贿x元,用于自己做生意、购集资房、购车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广某某的供述;2、证人刘××、魏××、郭××等人的证言;3、相关合同、票据及主体身份证明等。

二、挪用公款罪

1、2008年2月29日,被告人广某某自己设立的宛城区源源粮食购销站在郑州粮食交易市场做生意资金不足,广某某让宛城区粮食储备库出纳王××把他保管的公款取出x元打到其妻雷海燕的银行卡上,供广某某个人用于做粮食生意。2008年3月份,广某某将x元公款还回。

2、2008年3月21日,被告人广某某自己设立的宛城区源源粮食购销站在郑州粮食批发市场竞拍粮食时资金不足,广某某让宛城区粮食储备库出纳王××把他保管的公款取出x元打到其朋友秦××的农行账号上,后秦××把钱支付到郑州粮食批发市场,供广某某个人用于做粮食生意。2008年3月31日,广某某从其妻雷海燕卡上取出x元,存到“董某”存折上还回。

3、2008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广某某自己设立的宛城区源源粮食购销站在郑州粮食批发市场竞拍粮食时资金不足,广某某让宛城区粮食储备库出纳王××分五次把x元公款打到其妻雷海燕卡上或朋友秦××的农行账号上,供广某某个人用于做粮食生意。2008年5月24日、8月21日、10月22日,广某某分别从其妻雷海燕卡上取出x元、x元、x元,存到“董某”存折上还回库里,剩余的x元广某某以现金的方式还给出纳王××。

以上,被告人广某某共计挪用公款x元,已全部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广某某的供述;2、证人王××、秦××等人的证言;3、主体身份证明;4、其他相关书证、合同、票据、营业执照等。

三、贪污罪

2009年2月20日,被告人广某某在离任宛城区储备库主任前,用公款购买x元油票带回家中供自己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广某某的供述;2、证人王××、董某、曾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证人张照鑫当庭证言。3、主体身份证明;4、其他相关书证、合同、票据、营业执照等。

被告人广某某共计退赃本田CRV车一辆,现金x元,x元油票。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广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九起x元,用于自己做生意,购集资房购车等使用,挪用公款三起x元,用于自己亲属作生意,已全部退还,侵吞公款x元,购买汽油票带回自己家供自己使用。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广某某当庭否认受贿x元,挪用公款x元不是x元,贪污x元。被告人广某某及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受贿罪,挪用公款x元不是x元,贪污x元均构不成犯罪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贪污x元证人张照鑫当庭证实该款自己使用,其它证人证言不能直接证实且没有书证印证,辩护人辩解不构成贪污罪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广某某退赃本田CRV车一辆、现金x元、油票x元。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没有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广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十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广某某刑期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23年7月22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广某某及辩护人主要上诉及辩护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2、挪用公款罪数额不正确;3、贪污罪中的1万元是保管不是贪污;4、广某某有自首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相关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广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九起x元,用于自己生活使用;挪用公款三起x元,用于自己亲属做生意,已全部退还;侵吞公款x元,购买汽油票带回自己家供自己使用。其行为分别构成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侦查机关存在刑讯逼供,经查,广某某在侦查机关所做的挪用公款数额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相吻合,检察机关提供的录音录像证实在对广某某进行的讯问中不存在刑讯逼供。2、挪用公款罪数额不正确,经查,被告人在侦查机关所做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相吻合,其挪用款项均为公款。3、贪污罪中的x元是保管不是贪污,经查,广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用公款购买的x元汽油票是带回家供自己使用属于据为己有。4、广某某有自首的事实,经查,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主动交代了受贿、挪用公款、贪污的犯罪行为,但在庭审过程中对贪污、受贿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故不构成自首,对挪用公款x元部分认罪,可认定为自首,酌定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广某某部分挪用公款罪有自首情节,对挪用公款罪的量刑,予以从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广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合刑期十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广某某刑期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2022年7月22日止。)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王晓峰

审判员马景琦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览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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