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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诉陕西某商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律师。

被告陕西某商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XX市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某商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9月28日本院向被告发送诉状副本及传票等诉讼材料,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2009年11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传票。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表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起订立特许营销合同,原告授权被告为西安地区代理营销A产品。2008年下半年双方经协商终止合同。双方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价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3,454元,扣除被告退货价值284,525元,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18,929元。该款被告拖欠未付。原告经与被告交涉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价款218,929元及利息损失3,284元(暂计9个月,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被告偿付原告税收损失48,369.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税收损失不向被告主张。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法庭出示:“A”代理销售合同、合同转让确认函、发票、付款凭证、发货凭证、往来邮件、公证书,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原、被告订立一份“A”代理销售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为A产品特许经销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A品牌产品在特许地区销售,货款为被告收货后60天内付清。嗣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收货后,向原告支付部分价款,并向原告退还部分货物,余款218,929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应予确认。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未付清价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商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人民币218,929元。

二、被告陕西某商务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从2009年1月1日起按欠款金额,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58.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伟民

审判员糜丽芳

代理审判员张晴莎

书记员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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