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系蔡某乙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蔡某乙与被上诉人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蔡某乙于2009年8月5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6日作出(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蔡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21日12时许,原告无证驾驶赵文溥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后带郭冰男、赵文溥沿辉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云门镇X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豫x机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报案,未保护现场。被告用自己的机动三轮车将原告送到辉县X镇卫生院抢救,花费医疗费183.70元。当日原告转入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肩锁关节脱位;2、左足母骨骨折;3、颜面部、双上肢、左下肢等全身多处外伤;4、颅脑损伤、脑震荡。原告于7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1、自动出院,出院后继续巩固治疗,左肩部、左足制动;2、每2周某查;3、不舒适随诊,花费医疗费用2232.24元。原告出生于1992年7月15日。原告住院期间由父亲蔡某丙护理,蔡某丙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服装、家电零售业。原告为事故支付交通费100元。经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原告不要求追加赵文溥为共同被告,放弃追究赵文溥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付原告109.50元。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原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均未能注意安全驾驶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对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但因原、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均未及时报案、保护现场,导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清,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可以适用公平原则,即双方各承担50%的事故责任。因原告尚未年满十八周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赵文溥将无牌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原告驾驶,均存在过错,因原告不要求追加赵文溥为共同被告,放弃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的监护人蔡某丙自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2341.74元;2、护理费305.92元(38.24元/天,计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2827.66元。被告应承担以上损失的50%部分,即1413.83元,减去已付的109.50元,应再付原告1304.33元。原告虽主张误工费,因原告尚未年满十八周某,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对该项请求无法支持。原告虽主张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此,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1304.3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蔡某乙上诉称:被上诉人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未打转向灯,向右边下路,挂住上诉人的摩托车挡风板,拖上诉人十几米远,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90%的责任,而原审却判决各自承担50%的责任明显错误;上诉人一审时虽不满十八周某,但已经工作,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误工费,同时上诉人请求的260元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两名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也应当予以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周某某辩称:答辩人在交警队就提出异议,答辩人根本就没有与上诉人相撞,答辩人驾车过去以后才听到有车倒地的声音,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郭冰男与上诉人系男女朋友关系,其证言不可采信,上诉人无证驾车并载3人,存在明显的过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蔡某乙无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三人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原审据此按照五五比例作出责任划分并无不当,蔡某乙主张原审责任划分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蔡某乙主张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其他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蔡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书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