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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吉运输公司与来某、阳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原告广西南宁市横县安吉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来某。

被告阳某。

原告广西南宁市横县安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运输公司)与被告来某、阳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来某、阳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为购买货车,2010年5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x元,双方约定了还款计划,即每月还款9000元,十个月还清,利息每月675元,并约定了如超期还款的须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余额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履行。经原告多次催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某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6750元给原告;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给原告(违约金按借款余额x元的每日千分之三,从2010年6月1日计算至2011年2月28日止,共计273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借条》1份,用于证明两被告借款的事实,两被告应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6750元,并支付违约金x元给原告;

2、《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借款原因,原告借款是给两被告购买合伙经营的车辆,这笔债务属于两被告合伙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还款计划表》1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还款计划,被告向原告借款每个月应付的利息是675元,借期十个月,利息一共是6750元。

被告来某、阳某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

本案调查重点为:一、两被告应否偿还借款x元给原告二、两被告应否支付利息6750元给原告三、两被告应否支付违约金x元给原告四、两被告对上述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书》,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由两被告出资购置车辆壹辆,自愿将车辆委托原告有偿服务,车辆产权属两被告所有;在委托服务期间,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车辆委托服务合同;两被告对车辆享有保管权、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权,并按原告的要求,履行应尽的义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为向原告借款购买车辆,2010年5月24日,被告来某签署一份《还款计划表》载明:借款日期:2010年5月25日;还款日期:每月25日前;借款金额:9万元;还款期限:10个月;2010年6月还本金9000元,利息675元,本月还款总额9675元;7月还本金9000元,利息607.5元,本月还款总额9607.5元;8月还本金9000元,利息540元,本月还款总额9540元;9月还本金9000元,利息472.5元,本月还款总额9472.5元;10月还本金9000元,利息405元,本月还款总额9405元;11月还本金9000元,利息337.5元,本月还款总额9337.5元;12月还本金9000元,利息270元,本月还款总额9270元;2011年1月还本金9000元,利息202.5元,本月还款总额9202.5元;2月还本金9000元,利息135元,本月还款总额9135元;3月还本金9000元,利息67.5元,本月还款总额9067.5元;合计,本金x元,利息3712.5元。之所以该《还款计划表》的利息每月逐渐减少,原告称利息为每月675元,如被告按该还款计划表的时间还款,则每月利息相应减少,否则按每月675元计付利息。2010年5月25日,被告来某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广西南宁市横县安吉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玖万元整(¥x.00)。此借款按还款通知及还款计划表预定有关细则还款,超日期每日自愿承担借款余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缴交。”上述《借条》及《还款计划书》有被告来某的签名及捺印。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来某没有按承诺的期限还款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付未果,为此,原告诉某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客观真实,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本案的借款为两被告合伙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来某尚欠其借款本金x元,其提供了被告来某签名并捺印的《借条》及《还款计划表》加以证明,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来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但借期内的利息应以《还款计划表》中约定的利息总额3712.5元计付,逾期还款利息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3月26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来某按借款余额每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x元,但约定的违约金已超过造成原告利息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因此,对原告主张违约金数额应予以调整,被告应以借款利息(借期内利息+逾期还款利息)的百分之三十计付违约金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给原告广西南宁市横县安吉运输有限公司;

二、被告来某支付借期内利息3712.5元给原告广西南宁市横县安吉运输有限公司;

三、被告来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广西南宁市横县安吉运输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11年3月26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四、被告来某按上述第二、三项利息总和的30计付违约金给原告广西南宁市横县安吉运输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广西南宁市横县安吉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9元,由原告广西南宁市横县安吉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95元;由被告来某负担2714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某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

审判长卢才德

代理审判员苏彩

代理审判员莫海峰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覃雪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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