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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湘潭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管理行政不作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光勇,湘潭县易俗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湘潭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局干部。

第三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住(略),系原告哥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住(略),系第三人之母。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湘潭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管理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杨某乙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勇、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于1995年6月14日购买了座落在岳塘区X街X号附X号门面一个,委托第三人杨某乙代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湘潭市房产管理局在办理过程中,由于工作失职,将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杨某乙,并于1996年10月31日为杨某乙办理了潭房权证湘潭市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诉称,我于1995年6月14日购买了座落在湘潭市岳塘区X街X号附X号门面一套,面积38.84平方米。本人委托杨某乙前往被告湘潭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产权证,被告在办理过程中,由于审查不严、工作失职,将房屋的产权所有人登记为杨某乙,于1996年10月31日为杨某乙办理了潭房权证湘潭市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在至今年年初,杨某乙和我妈妈才将此事告诉我。我书面请求被告单位依法采取措施,注销杨某乙的产权证书,将房屋登记在我的名下,但被告采取行政不作为的方式搪塞,拒绝办理。被告单位作为依法管理房产的行政机关,理应依法审查申请房产权证登记的有关详细资料,严格依法办事,由于疏忽管理,工作失职,致使该产权登记错登。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发放的潭房权证湘潭市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判令被告为原告重新登记,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证实杨某甲具有该房屋的所有权;2、湘潭市岳塘房屋管理所证明两份,证明被告登记错误;3、产权登记资料,证实被告审查不严,错登了产权;4、请求纠正房屋产权错登申请书。证实原告有请求纠正的申请。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湘潭市X乡房屋产权资料一套,证实登记确实有误。

第三人口头陈述:杨某乙的房子是和杨某甲同一时间购买的,被告将杨某甲的房屋登记在杨某乙的名下是笔误。

第三人杨某乙提交了如下证据:杨某乙购房合同、杨某乙交房款的收款收据、杨某乙办房产证的费用,证实X号附X号门面确实是杨某甲的。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合议庭认定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甲于1995年6月14日从岳塘房地产管理所购买了座落在岳塘区X路X街X号附X号门面一个,建筑面积38.84平方米,购房款x.71元。原告杨某甲取得该房屋后,委托第三人杨某乙代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湘潭市房产管理局在办理产权登记过程中,由于工作失职,将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为杨某乙,并于1996年10月31日向杨某乙发放了潭房权证湘潭市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由于第三人杨某乙一直将该房屋所有权证放在其母亲处,原告时隔数年才知此事。原告知道此事后,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被告在一个工作日内依法予以纠正,但被告一直未予办理,原告便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第三人杨某乙对岳塘区X街道下摄司X号附X号门面的权属问题无争议,被告也认为登记有误,应予纠正。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湘潭市房产管理局发放给杨某乙的潭房权证湘潭市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二、判令被告湘潭市房产管理局根据原告杨某甲的申请将岳塘区X街X号附X号门面更正登记至杨某甲的名下。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湘潭市房产管理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李映春

人民陪审员吴美睛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夏琮铭

附引用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中华人名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

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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