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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陈某某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辨护人郭振岗,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辨护人南小河,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辨护人樊浩森,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平石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乐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振岗,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南小河、樊浩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初,平煤集团大庄矿为了增加收入、解决就业,筹建了平顶山市清源污水处理厂,生产的水仅供应瑞平水泥厂生产使用,大庄矿向石龙区农业水利局提交了预在石龙河坝取水的申请。2006年10月,石龙区农业水利局下达了平龙农林水[2006]X号《关于平煤集团大庄矿在石龙河建污水坝处理厂的批复意见》,同意该污水处理厂在石龙区筑坝取水。平顶山市清源污水处理厂于2007年度建成,日常取水时使用该厂在石龙河取水口安装的一台每小时流量为400立方米的x-25型单级泵。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等人身为石龙区农业水利局的工作人员,曾多次在水厂厂长及大庄矿管理人员的陪同下到该厂监督检查,均是查看或口头要求该厂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并在取水口加装计量装置,并未进行书面调查或下达书面文书[《河南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下称《办法》)第35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拒不停止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未进行行政处罚或下达征收水资源费的决定(《办法》第32条:水资源费按月征收。取水人应当在每月10日前结缴上一个月的水资源费,有特殊情况的,经征收机关批准可以缓交,但7月31日前必须结清上半年的水资源费,1月31日前必须结清上一年度的水资源费;《办法》第37条:取水单位和个人未在规定限期内足额缴纳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0.2%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缴水资源费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2万元的罚款)。平顶山市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建成试产,故从2008年5月1日起截止2008年12月31日,石龙区农业水利局水利办公室对清源污水处理厂少计水资源量235.2万吨(《办法》第32条: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征。除农业灌溉取水外,其他取水工程或设施均应安装计量设施,无计量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取水人在规定期限内安装计量设施,逾期不安装的,按取水工程或设施的最大取水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取水量),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取用地表水每吨0.25元的价格计算,共少收缴清源污水处理厂水资源费58.8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平顶山市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成立后,我和陈某某等人去检查过,该厂没有取水计量设备,我们向叶局长汇报过,我提议下个书面通知,但局长也没有说下书面通知,我法律意识淡薄,工作经验少,以后改正。

辩护人郭振岗辩称,对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名认可,平顶山市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将其处理好的水卖出时出水口有水表,据此公诉机关指控本案涉案数额50多万与实际损失不符,应以实际用水数为准,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情节显著轻微,应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我于2007年9月起在石龙区农业水利局政策法规股任股长,在叶局长带领下配合水利办公室的工作,曾经到清源污水处理厂检查过,但具体情况我也不清楚。

辩护人南小河、樊浩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本案涉案数额50多万与实际损失不符,应以实际用水数为准,被告人陈某某由于工作责任心和法律意识不强导致犯罪,但其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情节显著轻微,应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初,平煤集团大庄矿为了增加收入、解决就业,筹建了平顶山市清源污水处理厂,遂向石龙区农业水利局提交了预在石龙河坝取水的申请。2006年10月,石龙区农业水利局下达了平龙农林水[2006]X号《关于平煤集团大庄矿在石龙河建污水坝处理厂的批复意见》,同意该污水处理厂在石龙区筑坝取水。平顶山市清源污水处理厂建成后,在石龙河取水口安装的一台每小时流量为400立方米的x-25型单级泵,于2008年4月建成试产。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等人身为石龙区农业水利局的工作人员,曾多次到该厂监督检查,均是查看或口头要求该厂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并在取水口加装计量装置,并未按照《河南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对该厂未进行书面调查或下达书面文书,也未对该厂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根据《河南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第32条之规定: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征。除农业灌溉取水外,其他取水工程或设施均应安装计量设施,无计量设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取水人在规定期限内安装计量设施,逾期不安装的,按取水工程或设施的最大取水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取水量。故从2008年5月1日起截止2008年12月31日,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取用地表水每吨0.25元的价格计算,共少收缴平顶山市清源污水处理厂水资源费58.8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供述,证实二人多次到平顶山市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进行检查,该厂确无取水许可手续及取水计量设施,二人对此并未出具任何书面意见。

2、证人马X、李XX言,证实平顶山市清源污水处理厂在石龙河取水口没有安装取水计量装置,没有进行过登记备案,也没有申办过取水许可证等。

3、证人田XX言,证实水利办公室主任赵某某负责全面工作,陈某某2006年至2010年4月在水利办负责水政工作,水利办公室主要职责是负责全区农田水利及水利统计工作,水土保持、测墒以及抗旱防汛,水资源费的征收以及调查、处理辖区内的水利违法案件,制止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等工作。

4、证人叶XX言,证实石龙区水资源费具体征收情况,赵某某、陈某某比较了解,收费工作有难度时我也带领他们下去收缴,平顶山市清源污水处理厂建成后至今没有申领取水许可证,该厂投产后先后被监督检查过,水厂的厂长和大庄矿的王东风等陪同我们查看了该水厂,我们口头上提出过说让他们完善取水手续,是否下达过书面文书我记不清楚了。该厂在取水口没有安装计量装置,水利办的赵某某、陈某某等到该厂进行监督检查,要求该厂依法办理取水手续,并多次督促,但该厂一直未办理相关手续,水利办的赵某某、陈某某等没有提出书面的承办人意见交局领导审批来启动征收和处罚的相关程序。

5、平顶山市石龙区农林水利局文件平龙农林水[2006]X号关于平煤集团大庄矿在石龙河建污水坝处理厂的批复意见,证实批准平顶山市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建厂。

6、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户籍证明、职务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身份情况及二人在石龙区农业水利局的职务、职责情况。

7、石龙区检察院证明,证实平顶山市清源污水处理厂取水泵使用一台x-25单级泵,扬程20米,每小时流量为400立方米。

8、石龙区人民检察院补充情况说明,证实平顶山市清源污水处理有限公司2008年4月建成试产,在东山和瑞平石龙水泥厂储水池口安装水表两个,水厂在石龙河取水口未加装计量装置。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其职责,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未及时制止、处理,造成58.8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触犯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犯玩忽职守罪,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向领导口头汇报,领导未作指示,本案涉案数额应以实际用水数计算,本院认为,作为直接负有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发现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启动行政程序,《河南省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已明确规定对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收费标准,故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辩称自己只是配合水利办公室工作,具体工作不清楚。本院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受工作指派即负有职责,应当依法履行,故被告人陈某某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的辩护理由,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够认罪、悔罪,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延辉

代理审判员赵某晴

代理审判员李佳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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