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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唐河县大河屯镇粮食管理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河县X镇粮食管理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所(略)。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任该所(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河南海涛(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秦某某与被上诉人唐河县X镇粮食管理所(以下简称大河屯粮所)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秦某某于2007年4月10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无效,恢复其职工身份。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2007)唐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秦某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郝某某、张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唐河县X镇粮食管理所职工。2004年被告单位因全省粮食流通领域体制改革,进行裁员。2004年12月20日,原告之父秦某庭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原告之父秦某庭领取了经济补偿金x元。此后分别由原告和原告之妻领取了2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另查明,原告于2007年3月22日向唐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超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为此又诉至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争议,属于全省粮食流通领域体制改革中引起的职工下岗纠纷,需通过进一步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增加财政收入逐步解决,故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秦某某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外出务工期间,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骗取上诉人之父与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上诉人在得知自己被解除劳动合同时立即找被上诉人予以纠正,但其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予解决。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实属于唐河县粮食局。大河屯粮所无主体资格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且未经上诉人同意签字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请求撤销原裁定,确认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协议无效。恢复其双方的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大河屯粮所答辩称:1、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解除劳动关系争议属全省粮食流通领域体制改革所产生的纠纷,是国家粮改政策调整的范围,用人单位无法抗拒,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由国务院及省、市、县人民政府等相应文件为凭。2、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诈。上诉人委托其父代办手续,在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后,本人又长时间的多次领取失业保险金,应视为认可。另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是经劳动部门备案、签章,是合法有效的。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本案合议庭归纳双方争议焦点:本案应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裁定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应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问题。原审认定,上诉人秦某某系被上诉人大河屯粮所职工。2004年被上诉人大河屯粮所因全省粮食流通领域体制改革,进行裁员。上诉人秦某某之父在其外出打工期间与被上诉人大河屯粮所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领取了经济补偿金。此后分别由上诉人秦某某及其妻领取了2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该事实清楚。故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发生的争议,属于全省粮食流通领域体制改革中引起的职工下岗纠纷,需通过进一步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增加财政收入,逐步解决。故原审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以及省、市、县人民政府等相应的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实施意见的规定,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驳回上诉人秦某某的起诉正确。现上诉人秦某某在未能提供证据否定上述事实的情况下,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秦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窦丁平

审判员江献平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小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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