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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36岁。

委托代理人赵某海,河南宛东(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38岁。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30日6点左右骑两轮摩托车沿社旗至陌陂路自北向南正常行驶过程中,被酒后驾驶自南向北违反交通规则的被告骑两轮摩托撞倒在地,后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髋骨骨折,共花去医疗费x余元。2008年11月29日,社旗县交通警察大队下发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应负全责,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摩托车损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x.2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社旗县人民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3日入住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髋骨骨折,于2008年11月7日出院。

2、病历一套8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3、社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15.27元。

4、社旗县人民医院及南阳南石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360元。

5、社旗县X乡X村卫生所证明一份及处方十二份,证明原告自2008年11月8日至2008年12月28日在该所治疗,共计药费5000元。

6、社旗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社旗县人民医院救治5天后,因家庭生活十分困难,无钱在县医院治疗,转赵某楼村卫生所治疗。

7、社旗县X乡X村民委员会及王××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余庄建筑队干活,日工资50元。

8、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警部门于2008年11月29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本院根据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0月30日18时30分,被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社(旗)陌(陂)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毛营路段,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原告于当日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作CT检察,花去费用220元。原告于2008年11月3日入住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髋骨骨折,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515.27元,出院后因原告伤未痊愈需继续治疗,转至赵某楼村卫生所治疗50天,原告于2009年6月8日去南阳复查花去医疗费14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两轮摩托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对原告因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检查费、住院治疗费及出院后复查费用按实际支出计算,误工费按每天30元3个月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按原告住院天数每天20元计算,原告在本村卫生所治疗费用,因系原告伤未痊愈确需继续治疗,但原告没提供医疗费票据,对该项费用可酌情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如有必要可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2875.27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150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合计5975.27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军

审判员刘斌

审判员李建

二○一○年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学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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