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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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经合议庭合议,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洗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6月份,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与同村居民丁宏臣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村X组的土地卖给丁宏臣建设加油站使用,后收取1万元租金占为己有。

2007年5月份,河南万家园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支持龙兴乡X村基础建设,支付给潦河坡村X万元捐款,此款由时任村委会主任的王某某保管。2007年6月份,潦河坡村决定建新文化广场,并由村委会主任王某某负责具体的招标、工程质量验收等事宜。2008年9月份,王某某以负责村新文化广场建设工程的职务之便,虚构自己投资建设新文化广场的事实,将河南万家园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捐款6万元中的x元以建筑工程款的名义在村会计处变换手续后占为己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李XX、王XX、余XX等人的证言;书证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称,河南万家园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捐款6万元中的x元,其中的x元是建设村新文化广场工程时,与余XX的合伙投资。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份,卧龙区X村居民丁宏臣租赁位于潦河坡村X街交叉口北侧的一块地皮,建设加油站使用。并与该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租金1万元。被告人在收取租金后,未将该款交于村集体保管,而自己占有。

2007年5月份,河南万家园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予在潦河坡村开发建设生态园,为支持龙兴乡X村基础建设,捐助给潦河坡村X万元捐款,此款由时任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王某某保管。2007年6月份,潦河坡村决定建新文化广场,并由时任村委会主任的王某某负责具体的招标、工程质量验收等事宜。2008年9月份,王某某以负责建设村新文化广场工程的职务之便,虚构自己在建设新文化广场中投资x元的事实,将河南万家园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捐款6万元中的x元在村会计处变换手续后,占为己有。

另查明,余XX向王某某借2100元用于个人还账,并通过王某某向肖国省借x元,后肖国省有病,应余XX要求,由王某某代余XX偿还借款x元。现余XX共欠王某某x元未还。

案发后,被告人已将x元赃款全部退交南阳市卧龙区监察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侵占x元的证据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2007年5月份,河南万家园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给我村的6万元捐款,当时是一个党员活动日,具体日期记不清了,万家园公司邀请我村村干部、党员到后庄村去参观该公司的生态园项目,中午在一家“农家乐”吃的饭,饭后,万家园的陈总拿出6万元现金,说是搞建设使用,我把6万元钱接了。给钱的时候有陈总、李XX、我、还有两个乡干部在场,记不清是谁了。万家园公司想在我村投资办项目,捐这6万元想让我们村建设基础设施,想建一处文化广场。我们没有给万家园公司出具收据,紧接着下午,陈总让我和李XX到南阳国际饭店吃饭,李XX让我把钱存起来,但当时银行下班,后来回到潦河坡,我把钱存在潦河坡信用社。户头是我的名字,是活期存款。这笔钱应是潦河坡村的集体收入,支书说这个钱不一定使用,让我先保管。2008年3月,李XX对我说村里急用钱,让我从6万元中给他取6000元现金,我给他支取了。我对李XX说我在村文化广场项目中已开支x元,李XX说我要开支了,就给王XX办个手续,后来我找到王XX办了手续,王XX给我开了一张x元的收到条,我又给王XX写了一张x元的领条,和100元租车费报销领条,这样这6万元钱就收支平了。

2007年6、7月份,为潦河坡村X村建设问题,村里商量建配套设施,就是文化广场。当时开会的有支书、我、杨XX、王XX、王XX我们五人,会上商量由我负责建设村文化广场,具体负责招标、签合同、工程质量监督。会后,我找到潦白组在外搞建筑的小包工头余XX,对他说村里准备建个文化广场,让他回来干,你有钱,能垫资,余XX后来同意,回来组织施工,干了没几天,他把工程给余XX,余XX后来把工程干完了。当时工程预算没有出来,但也写有一个底子,另外工程边施工边设计,所以当时也没有签正式合同。工程于2008年3月份完工,大概花有20万左右吧。这个工程就余XX一个人干,没有合伙人。我拿走的这个钱实际没有投入到文化广场,我拿去买电动车了。2008年我进了两次电动车,准确时间记不清了,一次动了4万,一次动了x元。这钱是我从存折上取得的,现在钱取完了,折子现在在家里,还没有销户。我在南阳市X路盛扬电动车专卖行买的,开的有提货单,在家放着。电动车在家里摆着卖,我在潦河坡街上有电动车生意。我在村里是2008年8、9月份,买电动车后给村里办的手续。我这样做不对,我想着钱已经使了,也还不上,不敢说。

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8月19日供述:2007年年底,余XX对我说手头紧,想借点钱,我说我没钱,他让我帮他借点,随后,我对潦河坡傲子组组长肖国省说,他同意借,随后借给余x元。肖国省是我村X组长,当时,在村文化广场工地看场,肖国省去年病逝了。以后,余XX问我借钱,我身上就2000元,他说再添100元,2100元加x元凑个整数,正好x元。2008年元月份,肖国省病严重时,我还了x元。这个钱是我们俩之间的债务往来。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XX,(男,53岁,南阳市卧龙区X乡X村支书,住卧龙区X乡X村王某组)。证言:

2006年4月份,万家园房地产开发公司想在我村搞开发建设生态园,邀请我村全体党员,村干部共三十多人到龙兴乡X村参观万家园生态园,中午在后庆庄村农家乐吃饭,饭后万家园一个陈总(不知道叫啥名)拿出人民币6万元,说是捐给潦河坡村,支持村里改善基础设施。陈总,我,王某某我们三个人在场,王某某把钱接住了,当时在魏岗村吃过饭后,陈总和我们一起到潦河坡村看地形,接着又拉上我和王某某去了南阳市国际饭店,饭前,王某某说这个钱带在身上不方便,给我讲先把钱存了,我同意了,王某某把钱存了。回潦河坡村后,我对王某某说这个钱先别动,万家园还没有来村开发,常言说:无功不受禄,王某某表示同意,一直到2008年6月份,我请示乡政府主要领导和万家园的陈总,决定动用这笔钱搞新农村建设用,我问王某某要了6000元,同时让他把剩余的x元交给村会计入账。当时我没给王某某办手续,但我把这6000元用在建设古庄组文化墙的建筑材料用工上,开支发票2009年6月份已入村里帐。2008年10月份村委会改选前,王某某找到我说,村里欠我帐,这x元我要兑账,我问他村里欠你啥钱,他说村里文化广场建设欠他的钱,我又问他和余XX(承包建设文化广场)是啥关系王某某说是合伙关系,我说你要是和余XX是合伙关系的话,你把这x元到会计王某欠那办个手续。潦河坡村文化广场是新农村建设的配套工程,2007年5月份,村里开班子会研究决定建设文化广场,当时决定有王某某负责招标,签订合同,工程质量监管。参加会议的有我,王某某,王某九,王XX,杨XX,没有做会议记录。2007年7月份,在村里不知道的情况下(合同还没有签订),王某某让本村村民余XX开工建设,我知道后就问王某某:价钱也没说,合同也没签,你让余XX咋干里后来停工有十几天,本村余XX找到我,余XX说:余XX让他来干这个工程,我说:你找资质,找王某某先签合同,再干。2008年7月底,余XX拿着合同去找我,我说:造价太高了,不同意,随后余XX说:按实际支出,多少给我加点利润都行,我和王某某沟通后,考虑到余XX垫资干这个工程,就同意继续开工,2009年6月份村里和余XX补签了合同。余XX讲:余XX干的那点活,他已经和余XX清楚了,他是自己承包干的,不牵扯和其他人合伙。王某某以建设文化广场名义支出,打有条子,在会计那办的手续。2009年7月,为工程余款给余XX打欠条时,余XX执意不承认王某某领走的x元是工程款,副支书王XX给余XX写欠条时,当时因为余XX不认王某某是合伙人,不承认王某某领走的x元是工程款,所以村里欠余XX的余款也没有填数字,双方争执着,副书记王XX给余XX做了工作,才把王某某领走的x元写在了欠条里,当时余XX不让写这句话。

(2)证人王XX(男,64岁,卧龙区X乡X村会计,住南阳市卧龙区X乡X村)证言:

在2007年的时候,具体月份我记得不是太清了,当时是搞新农村建设,需要建文化广场,当时村里召开了班子会,我也参加了,最后决定由当时的村委会主任王某某负责工程的招标,质量监督等事宜。刚开始这个工程由我村X组群众余XX承包,后来余XX把这个工程转给他哥余XX了,刚开工时没有签订合同,后来补签的合同,这个我也记不清了,以合同为准。2007年7、8月份的时候开始建的,2008年3、4月份建成了。这个工程是由施工方垫资的,建设中陆续从村里支付给施工方的钱。从2008年元月份以来,陆续支付给余XX有1万元,后来1万元,还有5000元、3000元,共计2.8万元。另外,当时的村主任王某某说他往文化广场这个工程上投钱了,有x元,也让村里给他支付。刚开始不知道,后来才知道万家园房地产公司在2007年的时候,建设新农村文化广场捐款6万元,这6万元钱在王某某手里,他也没有交到村里,而是由他自己保管,在文化广场建成后,大约2008年10月份左右,王某某找到我说万家园公司给的这6万元,其中给了支书李x元,说是给白庄组新农村建设用了,文化广场这个工程他也投资了x元,另外100元他说是因工上南阳的车费,让我给办手续。我给王某某打了一个收到万家园6万元的收据,注明已付给李x元,王某某给我打了2个领条,写明村文化广场工程款x元,时间是2008年9月8日。一个是去南阳用车一项100元,时间是2008年8月28日,这些全部都入账了。1995年4月到2008年11月这期间任村委会主任,后因没选举上,不干了。王某某是负责监管这个工程的,他怎么能干这个工程,他也不可能去干这个工程,因为这个工程已经承包给别人了。

(3)证人王XX,(男,51岁,南阳市卧龙区X乡X村副支书,住南阳市卧龙区X乡X村。)证实:

2006年4月份,我们村组干部,党员去龙兴乡魏家岗参观,万家园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生态园,当时万家园房产公司有意开发我村里的土地,也想建个生态园,给捐了6万元钱,给钱时我不知道,也不在场,稍后(给钱后)有两个月时间,李XX支书在班子会上通报了这个事,说是给这个钱让我们村里搞基础建设,但是支书说万家园还没有来我村开发,这个钱先不动,如果万家园不来我村开发,这个钱可能还得退。2007年龙兴乡X村定为新农村建设单位,文化广场是新农村建设的一个配套工程,我村X年5、6月份开了班子会议,参加人员有李XX、王某某,王XX,我,杨XX是否在场我也记不清了,会议研究决定有:王某某负责招标签合同,监督工程质量建设文化广场,找人垫资,包工包料,就这个意思吧。文化广场建设情况我记不清了,这个事分给王某某负责,具体谁承包建设,如何建设我也不清楚了。2009年6月10日,我村X组干部党员会,李XX支书安排我,杨XX,大学生村官李XX去对文化广场进行验收决算,这时候我才知道文化广场是由本村村民余XX承建的,我们这几个人决算后,认定文化广场共花费19万多一点,准确数字记不清了。最后我执笔给余XX写工程余款欠条时写到:“工程总造价19万元,已付给余XX工程款x元,王某某领走工程款x元,下欠xx元,潦河坡村委会”。当时余XX不认这个帐,说工程是他自己干的,没有合伙人,王某某领走的x元,他没有见一分钱,这个钱也没用到工程上,所以下欠多少钱没有写成,写为下欠xx元。

(4)证人李XX,(男,35岁,南阳市卧龙区X乡X村副支书,住南阳市卧龙区X路X号。)证言:

2008年9月26日,我被下派到潦河坡村任支部付书记,付村主任,就是大学生村官。我报到时,村文化广场已经建好,前期的情况我不了解。我参加过村文化广场对承建人的结算工作。2009年6月份,一天上午李XX书记安排我、杨XX、王XX三人对村文化广场进行测量,并对文化广场用料进行估算,最后,王XX执笔给余XX写了个结算单。结算单怎么写的我没看,我当时就是坐着听,结算单内容的大概意思是:应付余XX工程款19万元,已经付了x元,还有原村主任王某某领走工程款x元,为这x元争执了很长时间。工程承建人余XX意思说:文化广场是他一个人承建的(垫资),王某某不是他的合伙人,为什么领走这个钱王某某领走的这个钱他本人不知道,不应该把王某某领走的这个x元兑他的工程款,他不承认王某某领走的工程款,不让往结单上写,大概就这个意思。没别的啥了,我到潦河坡村时间短,很多事情不太了解。

(5)证人杨XX(男,47岁,南阳市卧龙区X乡X村副主任,住南阳市卧龙区X乡X村。)证言:

1998年开始任村委会副主任,这其中从2006年初期到2008年11月份这中间我没有任职,2008年11月份后继续任村委会副主任。具体情况我不太清楚,因为当时我已经不在村里任职,但是我知道这件事,是村里承包给同村的余XX干的,至于细节就不知道了。2007年7、8月份开始建的,2008年春上建好的。2008年、2009年上半年付给余XX2.8万元,这些都有帐,剩余的还没有结算。在今年6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村支书李XX家里,有李XX、我、王XX、大学生村官王某鹏,就我们4个人和余XX对账,工程总造价19万元,没有异议。余XX已经领走工程款2.8万元,原村委会主任王某某领走工程款5.39万元,但是余XX对王某某领走的工程款不认可,王某某说工程是他一个人做的,和王某某无关,王某某不能领走工程款,对这5.39万元不认可,这没有办法,村里也没有给余XX打借条,只好由王XX写了个条子,上面备注王某某领走了工程款5.39万元给了余XX,余XX表示不同意,目前这件事一直放着,等着调查。我听说是万家园给我们村里的钱,在王某某手里放着,他到会计那里领走的。听余XX说和王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另外村里也没有和王某某有任何合同。这钱是万家园给村里的。应该是村里的公款,他不能把钱领走的。

(6)证人余XX(男,37岁,个体包工头,住南阳市卧龙区X乡X村)证言:

我干过潦河坡村的文化广场工程,2007年6、7月份的时候,王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是否干这个工程,我说可以,就组织人员干,没干几天,我看没啥利润,就把工程给了我哥余XX让他干。这个工程由当时的村委会主任王某某负责,我干工程时没有合伙人,也没有人往工程投钱。我哥余XX也没有合伙人。

(7)证人余XX(男,41岁,个体包工头,住南阳市卧龙区X乡X村。)证言:

潦河坡村的文化广场工程是我承建的,我是垫资先干的,当时没有签合同,工程于2008年3月份完工,村里在2008年后陆续给我2.8万元,剩余的没有结算。在这之后,村里找我结算时,支书李XX对我说王某某领走了x元工程款,我当时一惊,王某某也没有给我说过,他怎么能领走钱,这个工程是我一个人干的。我借过王某某2100元钱,后由王某某担保借过肖国省x元,我也不知道王某某去领钱这回事。

(8)证人陈XX(男,46岁,河南万家园房地产公司副总经理,住南阳市北京大道南端大河铜矿有限公司家属院。)证言:

我是万家园公司的副总经理,在我任职期间,根据公司的安排,在2007年5月份,由我经手支付给潦河坡村X万元钱。这6万元是作为捐款给的,当时给了潦河坡村委会主任王某某。

(9)证人季XX(女,59岁,农民,住南阳市卧龙区X乡X村)证言:

肖国省还活着时,有一天我问他要钱,他说钱借给别人了。我问借给谁了,他说你管那干啥。2008年正月肖国省给我说:借出去的钱已还了,当时肖国省正有病。没说钱借给谁了,借多少钱。

3、物证、书证

(1)潦河坡村新文化广场协议书。

证明:余XX承建潦河坡村新文化广场。

(2)潦河坡村新文化广场结算。

证明:工程款总计x元,已付x元,王某某领走工程款x元。

(3)领条。

证明:王某某于2008年9月8日领走潦河坡村新文化广场工程款x元。

(4)潦河坡村会计账目。

证明:潦河坡村X年会计账目显示收万家园房地产款6万元,王某某手付新文化广场建设费及车费x元。

(5)王某某购买电动车明细。

证明:王某某经营电动车情况进货情况。

(6)王某某以“王某合”名字开户的农村信用社存折存取款单据。

证明:王某某于2007年6月18日取款1万元、2007年8月6日取款1万元、2007年10月25日取款2万元、2008年1月5日取款1万元,分四次将万家园捐给潦河坡村的6万元取出。

(7)南阳市卧龙区盛扬电动车店情况说明。

证明:王某某从2008年7月份陆续购买电动车及配件价值x元。

(二)侵占1万元的证据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我认识丁宏臣,2005年5、6月份的一天,丁宏臣找到我说:想租赁我组位于潦河坡村X街交叉口北侧的一块地皮,我问他干什么他说想建个加油站。经我与丁宏臣协商,以一万元的价格将这块地皮租给丁宏臣,租赁期限是50年。随后丁宏臣打印好一份租赁协议,拿来说:办加油站得用,让我签字盖章,我给他签了个名。协议内容就是将那块x的地皮租给丁宏臣办加油站,期限50年,租赁费1万元,我是以潦白组代表人签的字。签完协议后,丁宏臣让盖个章,我给李XX打电话,李XX不在家,我给李XX爱人王某兰说,给丁宏臣盖个章。当时丁宏臣没钱,差不多隔了一年,丁宏臣说给钱,我不在家,让他把钱放在王某文的代销点里,后来,王某文转给我5000元。另外,我在丁宏臣那里欠油钱5000多元,我给丁宏臣说:欠的油钱抵那5000元租赁费了,合计一共一万。我个人因私拉沙在丁宏臣那加油站欠的。这一万元钱我花了,家里日常开支花了,我也说不清楚。我这是违法行为,地皮属于潦河组所有,土地是荒坡。

2、证人证言

(1)证人丁宏臣(男,35岁,住卧龙区X乡X村。)证言:

我所经营的加油站的地皮是和王某某签订的协议取得的,合同时间是2005年6月25日,在王某某家中签的,就我们2个人参加。在2005年的时候,我想开加油站,需要找块地皮,因为街上的地是潦白组的土地,我就找到潦河坡村委主任兼潦白组组长的王某某,经过协商,他就将潦白组公路边侧潦河坡街X街交接处的土地长17米,宽15米,租赁给我。面积为253。租赁期为50年,一次性交土地使用费1万元。合同内容就这些。甲方是王某某,乙方是我。当时签这份协议的时候,并没有加盖这个印章。,是因为在办加油站的时候,没有印章。大约就是第2年的时候,商务局要求协议加盖公章,我就找到王某某,王某某打电话让支书李XX给我盖了个章,交上去以后人家也没有说这印章不中,就这样一直使用着。大约过了一年才给王某某的,因为当时手头没有钱,这些钱是分2次给的,第一次是通过潦河坡小卖部的王某文,王某某不在家让我把钱放到王某文手里,他再去拿,于是我就把这5000块钱给了王某文。另外是王某某在我的加油站里加了5000元的油。王某某说再给他5000元就行了,我才给了他5000元。

(2)证人李XX(男,53岁,住卧龙区X乡X村。)证言:

王某某干组长大约从2000年一直干到2005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听我老婆王某兰说当时是王某某打电话给我媳妇说是丁宏臣办个加油站,需要盖章,当时我没有在家,章子在家里。我媳妇想着是办事里,就看也没看就把支部的章子盖了上去。但是盖了之后,我媳妇也没有给我说,知道调查的时候,我才知道。这肯定是违法行为。

(3)证人王某兰(女,50岁,住卧龙区X乡X村。)证言:

我丈夫是李XX,我给丁宏臣盖过章。2005年夏天,一天下午,王某某打电话给我说,给丁宏臣盖个章,我说行,当时他也没有说盖什么章,我也没问。我认识丁宏臣,在潦河坡街上做生意的,吃过中午饭,丁宏臣找到我说:盖个章,加油站办证用,我说行,就给他盖了。盖的是潦河坡支部章,全称记不清了,只知道是支部章。上面写的什么我也没看就盖了一个章。这是我没和我丈夫李XX说,他当时不在家。事后我也没有说,我想着村主任让盖个章很正常。

(4)证人王某文(男,53岁,住卧龙区X乡X村。)证言:

我在潦河坡街上经营一个小卖部。王某某,丁宏臣我都认识,王某某原来是潦河坡的村主任,去年没有选举上不干了。丁宏臣是大沟村人,但他在潦河坡街上开了个加油站,都在一条街上大家都很熟。我听丁宏臣说,当时他在潦河坡街上开了一个加油站,用的是潦白组的土地,当时王某某也是潦白组的组长,买地皮得交钱,丁宏臣给我转交的5000元钱应该是地皮钱。具体为什么要我转交我记不清了,可能是我和王某某是邻居,又和丁宏臣比较熟,丁宏臣过来送钱,王某某可能不在家,这才让我转交的。钱是给王某某了,但当时的情况我记不清了。

(5)证人阎明堂(男,56岁,住卧龙区X乡X村潦白组。)证言:

我2005年5月份左右任组长,但组长的交接手续在2005年年底交接的。就我一个任组长兼会计。

前任组长是王某某。会计王某同。我认识丁宏臣,他开了一个加油站。加油站的地皮是潦白组所有的,大约有14米X11米。丁宏臣如何获得这块地皮我不知道。2005年8月份加油站建好了。加油站的地皮属于荒坡。组长交接手续时,会计王某同说帐丢了,同着村里干部,把村里欠外帐的手续交给了我,没转过来一分钱,就转过来组里欠外帐一万多元的手续。听群众说丁宏臣给组里签有租赁合同,交有一万元租赁费。我不知道组里王某某、王某同他俩谁办的这个事,我也没有见过合同。我认识曾显龙,他在我村里建的有房子。2008年春天盖的,大概5、6月份开始建的,年底建好的。曾显龙盖房子没有向组里申请,组里也没有给曾显龙批过宅基地。地皮所有权归潦白组,但地皮所处的位置是属于潦白组分给王某某家里的责任坡。责任坡就是让承包人砍柴用的。王某某对责任坡有承包管理权,没有买卖权。我曾向龙兴乡政府房管所反映过这件事,房管所给曾显龙下过停工通知单,最后不知道啥原因,房子也建好了。王某某没有向组里交过一分钱。地皮多少钱我都不知道。

(6)证人王某国,男,52岁,住卧龙区X乡X村潦白组。证言:

我1988年到2004年年底,任村会计。2004年潦白组的组长是王某某。2005年年底,同着村里的干部,把组里的财务帐交给阎明堂了,2005年年初到年底,我外出打工,组里的财务帐由王某某管着。组里的帐2006年丢失了,当时我不在家,法院去我家执行,把家里的东西都扔到外面去了,我回家后找不到账本了,所以移交给阎明堂时。就一万多元的组里欠账,没有别的了。在移交给阎明堂前。王某某也在场,王某某没说2005年组里有啥收入,就说欠外面帐,算算一共一万多。丁宏臣建加油站的土地是潦白组集体所有的。他怎么获得,什么时候建的,我都不知道。

(7)证人王某刚,男,47岁,住南阳市X路肉联厂家属院。证言:

我和王某某一块合伙做过沙生意。2005年11月份开始的,一直经营到2006年8月份。我们两个兑钱买的抽沙机器设备。油是王某某联系的,加油站对准王某某结账,只要是沙场用的谁去拉油都可以,丁宏臣记有帐,他只对准王某某算就行了。我和王某某的帐也算清了,加油站的钱由王某某负责,帐算王某某的,我给王某某1000元钱,由王某某对准丁宏臣算账。我知道丁宏臣和王某某结算的油钱是6000元,因为有帐都好算,加上我给王某某的1000元钱,还剩5000多元,王某某说丁宏臣欠他有钱,就这样算后王某某和丁宏臣抵账了。

3、物证、书证

(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

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2)土地租赁协议。

证明:丁宏臣租赁卧龙区X乡X村潦白组的土地,租赁费1万元。

(3)卧龙区X乡X村证明。

证明:王某某任职情况。

(4)河南省罚没款收据。

证明:王某某已全额退赃。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保管的万家园房地产公司捐给村集体的x元占为己有,并将租赁集体土地的1万元租金据为己有,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村集体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x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称,在建设村新文化广场项目上自己出资x元系与余XX合伙投资。经查余XX向王某某借款2100元用以个人还账,并通过王某某向肖国省借x元,后肖国省有病,应余XX要求,王某某代余XX偿还x元。余XX共欠王某某x元未还,但这是借款,与建设新文化广场无因果关系。被告人所说该x元用于建设村新文化广场,没有证据能够证实,不予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即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曾江

审判员邢莉

审判员杜帅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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