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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乙与被上诉人许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乡X区城管局清洁工。

上诉人王某乙与被上诉人许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许某于2010年10月24日向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232.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1)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14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新乡X区环保局门前路段工作,因被告的爱人扔了一袋垃圾,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误认为原告骂她,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110出警受理此案。原告到371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出院。经医院检查确诊原告的伤情为:1、脑震荡,2、顶枕部头皮血肿。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作出(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处罚。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未予赔偿,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得到保护。原告系新乡X区城管局清洁工。2010年7月14日正是新乡市创建国家文明城市期间。被告做为市民应积极响应。原告做为清洁工劝阻市民乱扔垃圾袋的行为,是积极履行职务。被告应正确理解和对待,并正确处理。被告误认为原告骂她,就动手对原告实施殴打,其行为主观上是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脑震荡、顶枕部头皮血肿的后果。给原告造成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已构成侵权,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327.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支持原告误工费260元(1300元÷30天×6天260元);护理费279.6元(1400元÷30天×6天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0元×6天60元);营养费60元(10元×6天60元)。原告的伤情是脑震荡和顶枕部头皮血肿,原告未递交精神受到损害的充分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也打她了,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各项经济损失2986.8元。二、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许某负担15元、被告王某乙负担35元。

王某乙上诉称:上诉人没有先动手打被上诉人,事实是被上诉人把垃圾袋仍在上诉人身上,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相打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真实,因为公安机关拘留上诉人三日,造成上诉人孩子每个月喝几百元的奶粉;被上诉人住院治疗费用没有法医鉴定,不能认定是因争执造成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许某辩称:答辩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客观真实,公安机关已经认定上诉人对答辩人实施了伤害行为,上诉人被处罚后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环卫工人许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王某乙发生争执,事后经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介入调查,以新凤一公(治)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王某乙对许某进行殴打的违法事实,原审据此判决王某乙对许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王某乙称本案纠纷也对其造成了损害,因其在一审中未对此提出反诉,二审对王某乙的此项诉求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某乙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某乙卿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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