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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罗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住(略)。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罗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7年4月17日,原、被告订立了租赁合同,被告交付原告押金500元后租用原告爬山虎一台。至今三年有余,被告既不交付租费,也不归还租赁物。请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9710元。

被告罗某某辩称,原告违约未将租赁物交付被告,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被告损失,并退回被告押金500元。再者,原告所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7日,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与案外人王X作为承租人双方订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租赁人交付出租人押金500元,租赁出租人爬墙虎一台等。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租期。

同时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诉称订立合同时因案外人王X非本地居民,而被告系本地居民,原告是照被告的头才订立合同,交付出租物的。被告述称,案外人王X确非本地人,被告是为了给王X帮忙才在租赁合同上签了自己的名,王X是实际租赁人,被告没给原告交过500元押金。

原告请求租费的租赁期间是自2007年4月17日起至2010年12月18日止。按每年365天、每月30天计算,原告爬墙虎出租的租期是971天,租费应为9710元。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张XX出庭作证,证人证明:2007年4月17日,证人帮忙将爬墙虎抬到了被告所带车辆上。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异议是:证人根本不认识罗某某,其证言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7年4月17日同被告和案外人王X所订租赁合同,因无约定租期,应属有效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诉称,因案外人王X非本地人,其是照被告的头订立的租赁合同,而被告不仅在合同中签名,且辩称原告违约未交付出租物,并请求原告支付押金500元,加之被告系为案外人王X的辩称,应能够证明原告的该诉称属实,本院应予以采信。被告又辩原告所诉已超诉讼时效,因双方所订租赁合同不定期,故本院应不予采纳。被告再辩原告未交付租赁物,因爬墙虎本非大型机械,且有证人出庭作证已交付,故本院应不予采信。此一纠纷的形成,系被告利用系本地居民的地域关系,为案外人王X帮忙取得原告出租物爬墙虎后,未尽及时交回原告出租物,并支付原告租费所致,对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在合同无固定期限,且无及时得到租费的情况下,怠于行使其民事权利,对该纠纷的形成也负有相应责任,且在其请求解除合同的同时,其已收取的500元押金,应从其请求的租费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罗某于2007年4月17日所订租赁合同;

二、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费九千二百一十元。

若被告罗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五元、被告罗某某承担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永杰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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