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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甲与刘某丙、肖某丁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退休工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退休干部,住(略)。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安福县司法局干部,住(略)。

被告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肖某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刘某丙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某雄,江西安平(略)事务所(略)。

原告肖某甲与被告刘某丙、肖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永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王某某、被告肖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甲诉称,2008年6月20日,被告刘某丙以工程投资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肖某甲借款x元,并承诺在2008年9月20日之前归还。2008年7月2日,被告刘某丙再一次向原告借款x元,承诺在2008年8月3日前归还。两次借款,被告刘某丙分别向原告肖某甲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丙总是以无钱为由拖欠还款。2009年11月,原告欲起诉被告刘某丙,被告肖某丁请求原告不要起诉被告刘某丙,并愿意以章庄乡X村级公路工程款担保还款。2009年11月4日,被告肖某丁分别在两张借条上签字担保,保证在2010年年底前全部归还借款。现两笔借款两被告均未归还,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被告向原告的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刘某丙未答辩。

被告肖某丁辩称,被告肖某丁不是担保人,是证明人,不应履行担保责任。首先,被告肖某丁在借条上签字是原告要求的,原告当时告诉肖某丁,要求肖某丁在借条上签字,是让肖某丁知道被告刘某丙借款一事,同时证明原告向被告刘某丙追过借款,原告也保证不追求被告肖某丁的任何责任,被告肖某丁在这种情况下才在借条上签了字。其次,被告肖某丁只在借条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并没有写担保内容等字,现在借条上的担保内容等字是原告事后添加上去的。再次,被告刘某丙向原告借款时,被告肖某丁知道被告刘某丙没有还款能力,也要求原告不要借款给被告刘某丙,但是原告置之不理。被告肖某丁在这种情况下,不可能给被告刘某丙借款提供担保。综上,被告肖某丁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人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肖某丁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丙承包工程缺乏资金两次向原告借款。2008年6月20日,被告刘某丙向原告肖某甲借款x元,并向原告肖某甲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在2008年9月20日前归还。2008年7月2日,被告刘某丙又一次向原告肖某甲借款x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在2008年8月3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刘某丙未还款,被告肖某丁于2009年11月4日在分别两张借条上签了字,刘某生在借条上注明“此借条在2010年底前还清、章庄留田工程款还、2009年11月4日、担保人”等字。诉讼中,被告肖某丁替被告刘某丙偿还了原告肖某甲借款x元,同时原告肖某甲提出不要求被告肖某丁担保偿还剩余x元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被告肖某丁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被告肖某丁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甲与被告刘某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刘某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刘某丙应按约定偿还原告肖某甲借款,诉讼中被告肖某丁已替被告刘某丙偿还了借款x元,故被告刘某丙应偿还尚欠x元借款。由于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支付预期利息。诉讼中,原告肖某甲提出不要求被告肖某丁承担担保还款责任,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丙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肖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从2008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22元,减半收取1161元,由被告刘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永明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海辉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间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预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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