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丽江,巩义市孝义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苏某某(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借原告4000元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及利息。
被告苏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举证内容为‘证明今借杨某某现金肆仟元整.半年归还(6个月).苏某某(又名王X)x年12月19日.’的证明条一张,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12月19日出借给被告4000元,借款逾期至今,原告多次讨要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又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利率,计息时间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止为宜,利率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出借款四千元,并支付原告该款自二○一○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院判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若被告苏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永杰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