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5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因本案于2009年5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收购尤某甲、尤某乙、尤某丙(均已判刑)等人窃得的豪顺牌TDP-11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永久牌电动自行车、虹金牌电动自行车各一辆,后转售给田某某等人牟利。被告人何某在明知系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运输上述车辆。2、2009年5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何某再次驾车为尤某甲运输盗窃所得的开屏鸟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870元)、雅鸽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700元)、永久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540元)、依莱达牌电动自行车(价值200元)共四辆电动自行车至上海市宝山区X路长征码头,准备销赃给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双方交易时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某、王某某、李某丁、李某戊、沈某某的陈述;证人尤某甲、尤某乙、尤某丙、弥某某、田某某、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何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分别予以代为销售和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某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某。被告人刘某某在实施第二节犯罪过程中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何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刘某某、何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某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陆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