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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亮,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漯河市X路中段X号。

负责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女,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亮,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4月24日,原告之姐赵某菊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舞阳服务部投保,险种为太平盛世长泰安康保险(B)型,交费年限10年,每年交费金额为2556元,合同约定身故保险金4万元,受益人为原告赵某。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依约定每年都按时交费,最后一次交费为2010年4月19日。2010年10月8日,被保险人赵某菊死亡。依照保险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4万元,但被告却拒绝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2003年3月投保人因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309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了卵巢癌的切除手术,但在2003年4月投保时,投保人对病史做了隐瞒,主观上恶意明显,因此,根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投保人投保时应有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如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4日,原告赵某之姐赵某菊以自己的名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舞阳服务部投保了4份个人长期人身保险。约定自己为被保险人和投保人,投保险种名称为长泰安康(B)型险,保险期间为自2003年4月22日零时起至终身止或本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保险费缴费方式是每年缴费2556.00元;缴费期限10年;身故保险赔偿额为x.00元;赵某菊指定其妹赵某为受益人。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赵某菊依约定如数缴费,最后一次交费时间截止到2010年4月19日。2010年10月8日,被保险人赵某菊因病身故,原告赵某持保险单和相关证明向被告索赔遭拒,形成了本案的保险合同诉讼。

原告赵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个人长期人身保险保险单、邮政储蓄存折各一份,证明被保险人赵某菊在被告处投有长泰安康个人长期人身保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投保人已履行了八年的缴费义务。

2、投保人赵某菊的身份证、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被保险人赵某菊于2010年10月8日去世。

经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投保人投保前故意隐瞒其病史,违反了法定如实告知义务。因此,被告有权依法不支付保险金并不退还其保险费。对此,原告不认同。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两组证据:

1、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一份,依据投保人赵某菊在投保单上的填写,说明赵某菊没有如实告知被告自己曾做过手术的事实。

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九医院病案首页复印件两份和病程记录复印件5份,证明投保人赵某菊分别于2003年3月和2009年10月先后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九医院进行了子宫癌手术和右乳癌手术。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未出示以上证据的原件,原告方对第一组证据复印件不认可,同时对被告主张的拒赔理由也不认同。对第二组证据证明的事实认可。但主张在赵某菊住院期间,是在被告方业务员动员下才投保的,认为被告方承保时明知投保人做过手术而与其签订保险合同。对此,被告不认同,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其主张。

另查明:由被告提供的赵某菊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首页复印件上注明为免体检,经庭审询问,该免体检项目是由被告方业务员朱丽香勾划的。原、被告均认可被保险人赵某菊投保时,未对其进行健康体检。庭审中,被告依据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复印件的填写,主张投保时被保险人赵某菊存在没有如实告知其做过手术的事实。经审查,该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是由被告事先印制的格式文本,在投保单第3页个人人身保险告知项目下,列举了大小20种被保险人告知项目,其中第5项目下(既往有无接受过住院或手术治疗)和第6项目下(最近半年内有无接受过医师的诊察、治疗),在其对应的“无”栏目内用笔各自勾划。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保险告知内容的勾划行为不认可。认为是被告方业务员单方的勾划行为,投保人没有被告知上述询问项目。而且该页个人人身保险告知单上又没有投保人的签名。关于该页告知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的相关事实是否存在,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各执一词,互不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人身保险合同的履行而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2003年4月,投保人赵某菊以其生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与被告订立了个人长期人身保险合同,并依合同约定在10年期限内履行了近8年的保险费缴纳义务。在此期间,双方对保险合同的履行均无异议。因此,双方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应认定已经成立,且合法有效。2010年10月8日,投保人赵某菊在保险期内身故,发生了保险事故,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被告在庭审中提供证据进行抗辩,认为投保人投保时故意隐瞒其病史、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以此为由拒绝理赔,并主张不退保险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复印件中所载保险告知的内容不认可,否认在订立合同时被告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向其提出过询问。加之在保险合同订立前未对被保险人进行健康体检审查,因此,原、被告对保险合同订立时,被告在是否认真审查被保险人告知义务的事实上存在较大争议。鉴于投保单的格式和项目都是由保险人事先设计并提供使用的,本案被告签发正式保险单后,该投保单即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本案原、被告对合同条款有争议,在被告无其他证据印证其主张并排除原告对合同条款进行合理性解释的情况下,本院应当采信有利于原告的解释。而且,被告提供的以上书证均为复印件,在原告否认,被告又无其它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本院不能确认其证明力。根据证据规则,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称投保人投保时存在故意隐瞒病史,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保险金x元人民币。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英涛

审判员董国新

审判员宋海燕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龚新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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