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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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智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被告人周某及向某翔、周某富(均已判刑)、向某、王俊、向某丹、向某舟、向某章(均在逃)组成盗窃团伙,先后窜至湖南省新化县、衡阳市、郴州市等地利用私接中国电信交接箱内电话线的方法,将中国电信客户的电话线接在拨号机上,通过拨打(略)电信声讯台,将中国电信客户的电话费存款60元充值到被告人通过互联网申请的QQ上,然后以40元的低价将价值60元的QQ号码通过互联网上的“淘宝网”销售牟利。

从2009年5月上旬起,被告人周某以及向某、王俊组成一组,伙同向某翔、周某富一起窜至郴州市内进行盗窃作案。截止被抓获时,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利用私接中国电信客户电话线拨打(略)电信声讯台,将中国电信客户的电话费存款60元充值到被告人通过互联网申请的QQ号上,然后以40元的低价将价值60元的QQ号码通过互联网上的“淘宝网”销售,非法获利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及e时代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同案犯向某翔、周某富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实施了主要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继续追缴赃款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红荣

助理审判员陈泽春

人民陪审员胡玲波

二○一○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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