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申社元,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曾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执行人龙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申社元与被执行人龙某甲、曾某乙、曾某丙、龙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龙某甲、龙某丁外出务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2008)耒巡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在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彭飞伟
审判员陈建国
审判员雷永球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邹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