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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某某与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吉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华士修,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X路与人民大道交叉口(金豪广场六楼)。

负责人刘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居民,住(略),该公司职员。

原告吉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某某诉称,2009年7月2日,在柏庄镇X村,被告张某某驾驶轿车与原告驾驶摩托车相撞,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请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6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车辆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高,同意在合法合理范围内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13时许,在柏庄镇X村,原告吉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发生交通肇事。导致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吉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吉某某受伤,被送往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结算535.97元,门诊收费448元,共计983.97元。当天原告转往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花费x元、门诊收费390.4元。另有安阳市中医院门诊检查费470元。以上费用共计x.37元。原告的伤情,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吉某某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用960元。原告的二轮摩托车因事故损坏,经维修,花费550元。原告吉某某受伤治疗期间,被告张某某共给付原告x.97元。原告吉某某与妻子在柏庄市X街X路北经营烧饼店,儿子吉某x,X年X月X日出生;父亲吉某x,X年X月X日生;母亲崔xx,X年X月X日生;原告有一弟弟吉某x。

另查明,豫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张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1月21日起至2010年1月2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x元。同时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x元,并不计免赔。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吉某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保险单、医疗费票、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材料、鉴定费用票据、交通费票据、个体工商营业执照、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修车费用票据。被告张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家人取被告张某某款的取款条。法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吉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各驾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部分应由被告张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系农民户口,称一直在城镇居住,并提供了证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客观性和关联性差,故原告的损害应依农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已给付原告吉某某x.97元,执行时应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吉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车辆维修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6元(执行时扣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x.97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吉某某鉴定费672元。

三、驳回原告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7元,由原告吉某某负担110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3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户月娟

审判员杜继霞

代理审判员张顺利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赵希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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