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安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上诉人谭某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安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正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29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被上诉人安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谭某到安正公司处工作,计件取酬。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安正公司亦未为谭某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008年2月至12月,谭某月工资分别为2011.5元、2122元、1625元、2645.5元、1318元、1923元、2109元、1946.5元、1909元、2880元、2407元,共计22896.5元;2010年11月,谭某工资为2797元。
2010年12月23日,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谭某曾向南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裁令安正公司支付谭某:1、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2、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经济补偿金32500元。该仲裁委经审理后于2011年2月11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11]45-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谭某的全部仲裁请求。谭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安正公司支付谭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7500元、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2、确认谭某与安正公司之间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已经解除、安正公司解除与谭某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法、安正公司支付谭某违法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3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安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依照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安正公司应向谭某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二倍工资。鉴于安正公司已足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22896.5元,安正公司只需向其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2896.5元即可。安正公司辩称谭某要求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然而双倍工资的性质为劳动报酬,安正公司亦从未表示拒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谭某该项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对安正公司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至于谭某另要求安正公司2009年1月之后的双倍工资,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谭某、安正公司对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各执一词,谭某主张其因安正公司违法要求以签订承包协议并书面声明双方之间未存在劳动关系作为继续工作的前提条件而被逼离职,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安正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谭某主张不予采信。安正公司虽不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鉴于谭某自2010年12月1日起即不到安正公司处上班、庭审中谭某已明确表达不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愿,加之劳动者提供劳动具有极强的人身属性、用人单位不能强制劳动者提供劳动,故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因谭某自动离职而解除。安正公司并未违法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谭某要求安正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双倍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南宁市安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谭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896.5元;二、确认谭某与南宁市安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三、驳回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谭某已预交),由南宁市安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谭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09年1月之后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是错误的。劳动法设立双倍工资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严格用人单位的责任义务,避免用工信誉滑坡,而用工期满一年后没有履行与劳动者补订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这一法律义务的危害性与先前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相比,有过之而无不及。二、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也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光盘及相关资料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这一行为存在。被上诉人在长达七年时间均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为上诉人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在被上诉人陷入相类似的诉讼后调整用工管理制度阶段,上诉人无法接受其用工条件而不能继续工作的陈某本身也是可信的。因被上诉人重大过错在先,上诉人完全可随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一审片面采信被上诉人一方的证据,认定上诉人自动离职,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二项,撤销第三项,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从2009年1月1日到2010年11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支付违法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32500元。
被上诉人安正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2009年1月1日到2010年11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有何事实依据二、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32500元有何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1年1月1日,除谭某之外,与谭某同工种的梁美胜等十人均与安正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因员工个人原因,安正公司每月直接向员工支付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用,由员工自行购买,商业意外保险由安正公司负责出钱购买。
本院认为:一、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上诉人谭某与被上诉人安正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依照该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安正公司应向谭某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共十一个月的二倍工资。鉴于安正公司已足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22896.5元,安正公司只需向其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2896.5元即可。谭某上诉要求安正公司支付2009年1月至2010年11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司法实践,其要求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上诉人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谭某上诉主张其因安正公司违法要求以签订承包协议并书面声明双方之间未存在劳动关系作为继续工作的前提条件而被逼离职,但其提供的光盘不足以证实电话录音中的“陈某理”为安正公司的员工,安正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谭某提供的装卸劳务协议书属于复印件,没有加盖安正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安正公司对此证据及谭某提供的声明亦不予认可,谭某提供的十份协议书也只能证明安正公司与员工就购买社保的方式达成共识,谭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缺乏足够证明力,故本院对谭某关于其被逼离职、安正公司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中,谭某自2010年12月1日起即不到安正公司处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已因谭某自动离职而解除。安正公司并未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谭某要求安正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双倍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谭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谭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国雄
审判员高翔宇
代理审判员袁慧环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李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