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相邻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3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王某分别购买了南宁市X路X号城市花园湖景住宅X栋X、X号房,两套房屋同属一单元上下楼。2007年、2008年,王某先后购买了二台格力牌空气调节器,并将该空气调节器室外机分别安装在陈某主卧室的飘窗和客厅飘窗之上。陈某以该空气调节器室外机噪音较大影响其休息为由,要求王某拆除该空气调节器室外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王某未拆除该空气调节器室外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陈某、王某应本着以上原则,处理好邻里关系。王某安装的空气调节器室外机位于陈某主卧室的飘窗顶上,在空调器开启后,所产生的噪音和气体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陈某的生活和休息,且根据《房间空气调节器安装规范》的规定,空调室外机组安装位置必须尽可能远离相邻方门窗,故陈某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位于南宁市X路X号城市花园湖景住宅X栋X号房主卧室和客厅飘窗上的空气调节器室外机拆除,另选位置安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负担。
上诉人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如认定飘窗以及飘窗上方之外墙为专有部分,则应进一步判定是上诉人专有还是被上诉人专有。如认定飘窗及飘窗上方之外墙的所有权属于业主共有,则上诉人安装空调的行为应由业主委员会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建筑物的外墙属于建筑物共有部分,应当由业主委员会依法行使相应的权利”,故被上诉人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但一审法院未就该重要事实作出明确调查认定。同时,上诉人在外墙安装空调的行为已经得到物业管理机构和房地产商的同意。并且,上诉人安装的空调属于国家一级品牌的格力空调,噪音和气体排某均符合标准,不可能影响被上诉人的生活和休息。因此,上诉人在建筑物的外墙上安装空调的行为是合法正当的行为,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判令上诉人拆除空凋外机实属严重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陈某的相邻权
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某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且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陈某、王某互为邻里,应遵循以上原则,处理好邻里关系。王某在未征得相关业主陈某的同意下即将空调室外机安装在陈某主卧室的飘窗和客厅飘窗之上,王某认为其安装空调的行为已得到所在小区物业管理机构和房地产商的同意,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某认为其安装的空调产生的噪音和气体排某均符合国家标准,不可能影响陈某的生活和休息,但空调器开启后,不可避免将产生噪音和气体,即使排某符合国家标准,也会影响特定的环境下的居民生活和休息。本案中,王某的空调室外机安装在陈某主卧室的飘窗和客厅飘窗之上,陈某亦提出空调启动后排某的噪音、气体对其生活和休息造成较大影响。故对王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的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浩
代理审判员王某强
代理审判员袁某环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