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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7月21日因涉嫌盗窃被清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由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乙伙同于某丙、于某丁、张某戊、李某某、王某某(均已判决)将仙庄乡X村南地高某某家的水泵盗走,价值1560元。当晚六人又将仙庄乡X村刘某家的水泵盗走,价值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某、刘某、于某丙、于某丁、张某戊、李某某等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08年元月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乙伙同于某丙、张某戊、于某己(均已判决)将仙庄乡X村民的离心泵盗走,价值890元。当晚四人又将仙庄乡X组宋某庚家的潜水泵盗走,价值12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丙、张某戊、于某己、陈某某、宋某庚等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08年元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乙伙同于某丁、张某戊、李某某(均已判决)将仙庄乡X村东北地白某某家的离心泵盗走,价值1140元。当晚四人又将仙庄乡X组的两节离心泵管子盗走,价值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白某某、马某、于某丁、张某戊、李某某等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08年元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乙伙同于某丁、张某戊(均已判决)将仙庄乡X村乔某家的两只波尔山羊盗走,价值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乔某、于某丁、张某戊等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08年元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乙伙同于某丙、张某戊、李某某(均已判决)将仙庄乡X村任某某家的花皮辣椒盗走500斤,价值1350元。当晚四人又将仙庄乡X村于某某家的好辣椒盗走100斤,价值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某、于某辛、于某丙、张某戊、李某某等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06年秋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乙伙同于某丙、于某丁、王某某、侯焕新(均已判决)将仙庄乡X村袁某家的14棵杨树盗走,价值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于某丙、于某丁、王某某等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乙于2011年7月21日向清丰县公安局仙庄派出所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武

审判员崔丽红

审判员林繁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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