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福温,台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福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某于1997年阴历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并于1998年阴历12月6日举行婚礼,婚后补办了结婚手续。婚后生有二女,长女王某君,生于X年X月X日。次女王某婷,生于X年X月X日。婚前双方交往少,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信仰封建迷信,不持家务。2010年2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与被告离婚,经亲属劝说后撤回起诉。撤诉后夫妻感情并未和好,原告与被告于某已分居二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二个女儿由原告抚养。
被告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于1997年农历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1998年农历12月举行了婚礼,婚后补办结婚手续。婚后原、被告生有二个女儿,长女王某君,生于X年X月X日;次女王某婷,生于X年X月X日。王某君和王某婷现随原告王某生活。原告曾于2010年2月20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3月30日原告撤回起诉。
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经人介绍认识后订婚,后双方又自愿办理结婚手续,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二个女儿,更加深了双方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曾因家庭琐事争吵,但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还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应当相互体谅,本着理解的态度来营造好完整幸福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与被告于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东
审判员黄永林
审判员曹修伟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刘震